【案情】 原告杨道德、杨朝义为了筹办一机砖厂准备购买被告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的成套设备,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在原告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产品型号及名称为HQTY6―21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数量一套,价款21万元,并随机配送液压油箱一台、电控箱一台、输送带(架)一条、叠砖机一台、手动液压叉车二部、模具(240×115×53)一套、送板机一台、出砖机一台、竹胶板2块、易损件若干;合同签订后需方先预付定金30%即6.3万元,机台送到需方地未卸车前再付60%,安装调试后付5%,余5%半年后付清;交货时间2006年3月10日;交货地点,需方温坊村;送货方式包送;供方负责派技术人员前往需方进行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直至需方工人能独立操作为止,但技术人员住宿由需方负责;设备保修期一年,终身维护,保修期满有偿提供零配件及有偿维修;设备款未付清设备所有权仍属供方所有;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价款的30%即6.3万元给被告作为定金。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催交货时,双方对交货时间变更为可延至2007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再次催交设备无果,遂于2008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6万元并解除合同。被告以合同定金条款违法、原告未通知被告发货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未违约方原告可要求违约方被告双倍返还合法定金8.4万元无争议,但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交付设备后,原告未尽通知被告交货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可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8.4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原告虽未通知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违法,至于是否解除合同由法院作出裁决;因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8.4万元给原告。
【评析】笔者认为,案中原告杨道德、杨朝义与被告恒兴公司自愿达成的制砖设备买卖合同有关定金条款,违反了《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定金最高额为设备价款21万元的20%即4.2万元应为有效,约定定金6.3万元中超过部分为2.1万元应为无效,但2.1万元应作为预付货款处理,合同的其它条款合法,由此该合同为部分有效合同;由于合同变更履行期限可延长近22个月显然过长,期间建砖厂的可行性可能会发生变化,原告又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已向被告催交设备无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合同建砖厂获赢利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未违约方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未违约方原告有权以通知到达对方的方式直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未履行通知义务,直接解除权利丧失,但并未丧失诉讼方式解除权利,因此原告不以通知对方的方式直接行使解除合同,而是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并不违法,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6万元的请求中只有8.4万元合法,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但超过定金限额的2.1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未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未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定金责任,因此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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