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多年领了分红,转让出资行为就一定有效吗?

  发布时间:2008-10-16 09:02:48


    【案情】2004年元月,永丰县八江乡政府将八江水电站租赁给被告肖自根等60人合伙经营,租赁费每年58.2万元,期限20年。2004年2月13日合伙人(无合伙协议)以肖自根个人名义工商登记为永丰县八江水电站(下称八江电站)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八江电站登记成立前合伙人总出资190万元,其中被告肖自根出资61.6万元。2004年6月8日被告肖自根私自将15万元出资转让给原告吴必桂,其他合伙人并不知道。2005年2月该电站决定合伙人增加21%出资额,原告按此于2至3月分别向被告肖自根交了2万元、1.15万元,被告肖自根将增加的出资交到被告八江电站。2005年3月被告肖自根将5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文元,并经电站过户,李成为新的合伙人。2004年6月30日八江电站按第一次出资额的10%分红给合伙人,肖自根给了5500元红利给原告。2005年至2007年八江电站按增资21%后出资额分别按6%、15%、15%分红给合伙人。被告肖自根于2005年、2006年、2008年2月2日分别付红利9075元、27225元、18150元给原告。2007年后期5%红利9075元仍在被告肖自根处。2007年5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肖自根以永丰县八江水电站及电站会计黄某的名义开具一份“收到吴必桂交来八江电站集资入股金181500元”的多联收据给原告,以换回其便条,收据上盖了电站公章。2008年2月原告得知2007年前期红利已分配,但尚未得到,遂到水务局打听此事后,得知八江电站合伙人名册中无原告此人,“正式”入股收据并非黄会计开具,八江电站不认可原告是合伙人,于是原告认为自己上当受骗,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肖自根认可“正式”收据是他开出,款由其收了,因此原告不要求被告八江电站承担责任。18.1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4.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肖自根返还18.15万元。被告肖自根以原告多年领了分红已成为实际合伙人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让出资行为是否有效。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多年领了分红,转让出资行为应为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未经合伙人同意,其转让出资的行为无效。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被告八江电站名为被告肖自根个人独资企业,实为肖自根等人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约束;被告肖自根将其15万元部分出资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原告,未告知其他合伙人,更谈不上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况且转让之后双方未签订转让协议,也未通过八江电站出资转帐,致使原告至今未成为八江电站的显名合伙人,该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及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而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规定,因此该出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肖自根收取原告18.15万元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其应返还原告,原告已收取的红利5.995万元应返还被告肖自根;造成出资转让无效,责任在于被告肖自根(若原告受让出资正式收据出自于合伙企业财务上,而非被告肖自根,双方出资转让便会在合伙企业中过户,由此合伙企业将承认受让人原告为合伙人,双方出资转让行为便会有效),因此其占用原告资金18.15万元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肖自根以原告多年领了分红而成为实际合伙人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肖自根转让出资程序违法,在此情况下受让人成为实际合伙人又无法律明文规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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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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