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3月4日,周五苟经被告王大勇介绍与永丰县龙冈畲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松林采脂承包合同,周五苟按约定交了12.1万元承包费。2007年被告王大勇拿着该合同原件对已认识的原告傅卫军说是周五苟授权他转让给他人,原告信以为真,遂于2月11日到该乡政府与被告协商。为慎重起见,当时“周五苟”电话联系,“周五苟”在电话中称同意由王大勇全权处理合同事宜。因此,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该《采脂合同》转让协议,发包方乡政府当即签字盖章同意转让,被告以本人的名义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当即支付12万元转让费给被告,同时被告将采脂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之后,周五苟以未授权王大勇转让合同为由阻止原告采脂,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周五苟以王大勇、傅卫军为被告,该乡政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但王大勇对此置之不理,一审缺席判决后,周五苟及傅卫军不服,均提出上诉。2008年1月25日该案经二审调解,由傅卫军以11.7万元转让费受让周五苟与乡政府签订的《采脂合同》权利义务;王大勇、乡政府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傅卫军当即支付11.7万元转让费给原承包人周五苟。原告为追回重付的转让费,曾多次找被告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万元。 【分岐】原告傅卫军为同一松林采脂转让经营权两次给付转让费,二审以调解的方式确定了第二次转让合法有效,那么第一次转让费属重付,应当返还,并赔偿及其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的后两项请求理应支持,无争议,但对原告第一项请求,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大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与原告傅卫军签订的采脂转让合同,后未被追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即判令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大勇的行为,原告傅卫军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双方签订的采脂转让合同无需追认,该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即判令撤销合同。
【管析】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
1、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根本的区别在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可撤销合同,不一定无效,只有合同一方行使撤销权时,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撤销,合同才自始无效,否则该合同有效。
2、被告王大勇持着周五苟与乡政府签订的采脂合同原件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况且还与“周五苟”通电话确认授权,据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有权转让该合同(这属委托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转让合同可确认有效。
3、即使被告王大勇无权转让合同,但王大勇拿着原件对原告说有转让合同权利,且在签订合同时与承包人“周五苟”通电话得到证实,之后,周五苟以王大勇、傅卫军为被告、乡政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大勇对诉讼置之不理,由此可见,被告王大勇在转让合同中明显具有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与承包人周五苟签订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之规定,损失12万元转让费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合同。
4、周五苟与王大勇、傅卫军及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周五苟与傅卫军对转让合同效力产生严重分歧,周五苟主张无效,傅卫军主张有效,二审经调解法院确认了傅卫军以11.7万元转让费受让周五苟在采脂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王大勇、乡政府不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王大勇收取傅卫军12万元的转让费系重复收费,理应返还,因此原告傅卫军与被告王大勇签订的有争议的采脂合同转让协议,即使有效,同样应予以撤销。
5、即使王大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与傅卫军签订的采脂转让合同,后未被承包人周五苟追认,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对被代理人周五苟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该合同对周五苟来说未依法成立,但该合同对行为人王大勇本人来说(本身就是以本人的名义)是否有效,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因此,综合全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案确认撤销转让合同似乎比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更妥当。当然无效合同与被撤销合同处理结果都是一样: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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