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连等诉李秋云、村委会、村小组、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8-11-05 10:05:15


    一、要点提示

    义务帮工时触电身亡,帮工人有重大过错其自身责任?被帮工人的责任?电线产权人的责任?

    二、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948号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382号

    三、案情:

    (上诉人)被告李秋云,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丰县恩江镇濠李村92号。

    (上诉人)被告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保,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连,又名刘海莲,女,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丰县古县镇岭下村委会新庄村小组。系死者黄文辉之妻。

    原告黄建华,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

    原告尹四元,女,1930年10月1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岳母。

    委托代理人金吉生、艾志勇,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丰县古县镇岭下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树清,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武明,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丰县古县镇岭下村委会新庄村小组。

    诉讼代表人袁国宝,村小组长。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下午6时30分许,业方村村道承包人李秋云雇请一辆装载压土机货车行至原告门前时,由于车辆超高,遇原告家的照明电线未能通过。被告李秋云叫黄文辉上墙剪断电线,使其通过。因黄文辉去年曾被被告李秋云雇请帮工,碍于情面,黄文辉在确定当时无电(当时时而有电,时而无电)后,用梯子上墙剪断电线,被告李秋云随即乘车离去。黄文辉把电线接好后,为使今后不再出现此类情况,将电线接高到隔壁邻居房屋二楼平顶。在用绝缘胶布包扎电线连接处时,电线突然有电,黄文辉被触电受惊,身体失去平衡坠地,在送往县院时即已死亡。事发后经镇政府、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黄文辉受被告李秋云指示上墙剪线,使其车辆通过,是为其提供无偿劳务,与被告李秋云构成帮工关系。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的人身安全负责。剪断、架接正在使用的电线具有较高危险性。对此被告李秋云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应在场加以监督、指导和帮助帮工人把剪断的电线接好固定后方可离开。但被告李秋云未履行上述义务,以致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触电受惊坠地身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岭下村委会及新庄村小组是该低压线路的产权人,被告永丰县供电公司是该线路的维护管理人,对其所有、管理的供电设施未尽维护管理之责,未履行停电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四被告应承担原告丧葬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71700元、抚养费1344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98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秋云辩称,1、我不是出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该线路的架设人。该线路的架设也不符合相关规定;2、黄文辉不存在为我无偿提供临时劳务问题,也不存在与我形成帮工关系;3、黄文辉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未尽起码的安全义务造成的,其责任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岭下村委会辩称,1、该段低压线路的产权人不是村委会而是新庄村小组,村委会不具有管理义务;2、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义务帮工损害;3、造成死亡是死者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庄村小组辩称,1、造成黄文辉的死亡原因在于死者本人非法操弄电线,责任应自负。至于黄文辉因碍于情面而义务帮助李秋云,应追究李秋云,村小组无任何过错;2、原告称突然来电导致黄文辉受惊坠地身亡,原因应在县供电公司,也与村小组无关;3、电线维修管理、电费收缴都是县供电公司负责,村小组并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丰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作为被帮工人理应对帮工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证操作,对该结果的造成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有关责任人的责任;2、按电力法等规定,因电力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事故点的产权人承担;3、原告称供电公司负有管理职责及当时停供电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与同一排彭水生、袁国宝房屋系05年至07年所建,座北朝南。房前是东西走向的村级水泥路。原告家的照明线是从斜对面彭水生家的橱房横跨水泥路牵过。该线由原告家自行搭接,橱房接线点距地面约3.2米,另一支持点是彭水生房屋二楼外墙(由此进入原告家),距地面约4.4米。2007年5月22日下午6时许,承包外村公路需从此经过的被告李秋云,带一辆载有压路机的货车来到原告家房前,因车载过高无法通过,便要求黄文辉(即死者)剪断电线使其通过。黄即拿楼梯将彭水生房屋墙上的二根线的支持点解开,先将其中一根较长的电线用竹杆挑至彭水生二楼平顶(此时尚未建围栏),在挑另一根线时,因长度不够,黄将该线剪断,让车辆通过。之后,找来一段电线接好后再挑至二楼平顶。黄在上二楼平顶用胶布缠绕裸露接头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体失去平衡坠地,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死者之妻原告刘海连有姐妹三人。

    另查明,该线路系农村低压照明用电,由原告家建新房后自行接线。事故前尚未装电表,供电部门每月估量收取电费。根据古县派出所调查材料和供电部门提供的记录,当日并不存在停电情况。凡实施农电网改造的村、组都签有相关合同。而原告所在的村、组尚未进行农电网改造。根据县供电公司与古县镇政府《供区移交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点“农村电网在未改造完之前,村级供电设施产权维持不变”。据此,该线路产权未发生变动,仍归新庄村所有。

    四、审判

    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私自剪接电线触电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秋云为使其施工车辆通过,盲目指使没有电工资质和电工技能的受害人剪线,忽视人身安全,放任操作,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从本案来看,该帮工活动应包括解除障碍(剪线),使车辆通过,重新接好线路等环节过程。李秋云获取无偿帮工,是帮工的受益人,对此应负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电力属于特殊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受害人明知自己无电工技能,擅自搭接线路非法操作剪线,在帮工剪线、接线过程中过于自信,疏忽大意,且在操作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酿成坠地身亡的严重后果。自身过错明显,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岭下村委会既非产权人亦非管理维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庄村小组是该事故低压线路的产权人,负有管理之责,虽然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死者生前的私自随意接线行为不加制止,依法应当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丰县供电公司是该事故低压线路的使用人,虽然对该村小组尚未实施农电网改造,但已聘请了农电工,对死者生前私自随意接线和无表用电行为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不规范线路运行,疏于监管,对此也应当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辩称:“产权人和供电企业未进行电网改造,未尽供、停电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且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原告尹四元的赡养应由其女刘海连及其姐妹承担。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确认本案是因无偿帮工引发的触电身亡的人为事故,应由受害人即死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秋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新庄村小组和被告永丰县供电公司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请求范围和标准:丧葬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71700元(358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1700元,由被告李秋云承担30%即24510元,被告新庄村小组承担10%即8170元,被告永丰县供电公司承担10%即817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40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云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51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庄村小组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1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1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岭下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秋云、永丰县供电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李秋云上诉称:本案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永丰县供电公司上诉称:我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死者生前私自架线,造成死亡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的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死者黄文辉生前应李秋云的要求,将照线挪开让李秋云的车辆通行,本是正当的行为。但其在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安全防护意识,随意剪断线路,且又增加危险性将该线路设置更高处,导致其不慎坠楼身亡。死者黄文辉应对其生前处置线路不当的行为,造成不幸身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但原判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欠妥,综合考虑承担60%的责任较公平合理。上诉人李秋云明知要黄文辉生前挪开的是照明线,应当意识到随意让人处置线路具有一定的危险,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引发黄文辉不幸坠楼身亡,其行为对此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永丰县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管理部门,明知黄文辉生前私自架设线路,且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但未加制止和纠正,还仍然照常收取电费。因而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失职有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判决李秋云承担赔偿比例过高,应予纠正。

    2008年1月11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丰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第一项为:上诉人李秋云赔偿被上诉人刘海连、黄建华、尹四元各项经济损失16340元,余款由被上诉人刘海连、黄建华、尹四元自负。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私自剪接电线触电死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1、涉及到帮工是否终了以及在帮工活动中被帮工人受损谁担责?2、帮工中涉及到触电,线路的产权人是否应担责?

    对于是否属帮工终了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黄文辉的义务帮工行为已经结束,其死亡不是义务帮工中造成的。理由黄文辉把电线接好后,帮工行为实际完成。而他将电线接高到隔壁邻居房屋二楼平顶的行为纯粹是帮工终了之后的私自行为。其私自的行为造成的死亡的后果与李秋云没有因果关系。李秋云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黄文辉死亡是义务帮工中造成的。从黄文辉剪断电线到电线接好并挂好电线这个过程完成才是义务帮工的真正实施终了,本案中黄文辉将电线接高到隔壁邻居房屋二楼平顶这一行为,属帮工的过程,在时间上是相连、延续的。所以本案黄某的死亡属于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李秋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帮工关系的成立。(2)帮工人遭受了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害人身损害。所谓人身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造成致伤后果以及其它损害。(3)帮工人是因帮工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活动应是帮工人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而且是一个决定性的要件。是否具有与被帮工人权益的相关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要以帮工人正在为受益人进行帮工为根本标志。尚未开始帮工,或者帮工中去办个人私事,或者帮工终了,或者帮工中被第三人违法侵权行为侵害,均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关性,因而不构成这种风险责。本案中黄文辉的行为在时间上是相连,是帮工活动中的一个阶段、过程。完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所以黄文辉因帮工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此规定,李秋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都认可黄文辉的行为为帮工行为。黄文辉的帮工行为,在其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安全防护意识,随意剪断线路,且又增加危险性将该线路设置更高处,导致其不慎坠楼身亡,自身过错明显。死者黄文辉也应承担责任。李秋云作为被帮工人、受益人,其要求的帮工活动与黄文辉不慎坠楼身亡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线路的产权人不负监管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庄村小组是该事故低压线路的产权人,负有管理之责,虽然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死者生前的私自随意接线行为不加制止,依法应当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丰县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管理部门,疏于监管,明知黄文辉生前私自随意架设线路和无表用电行为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但未加制止和纠正,还仍然照常收取电费。因而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失职有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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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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