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原告黄英与被告钟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生育一男孩,2003年起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但每年年底俩人均会回家过年。2009年底,因原告黄英单位须加班,黄英没回家,被告钟兴一人回家过年。被告认为原告黄英有外遇,故在今年农历正月初二跑到原告黄英娘家,砸烂原告娘家的东西,后独自外出,杳无音信。原告黄英得知此事后,遂回家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钟兴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扶养至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分歧]
就此案判决主文的表述,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表述为“不准予原告黄英与被告钟兴离婚”。因为对于离婚案件判决离和不离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均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判决离婚表述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相应地判决不离,就应当表述为“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这也是法院通常的表述。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表述为“驳回原告黄英的诉讼请求”。因“不准离婚”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且可能遗漏部分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离婚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而“不准离婚”就有剥夺公民离婚自由之嫌,给人一种行政命令的感觉,体现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过分突出了国家强制力对公民私权的限制。如换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则更加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同时更加突出了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缓解当事人与法院对立的情况。
2、“不准离婚”可能造成部分诉请漏判。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离婚的同时,往往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就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如只判决“不准离婚”仅是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作出了判决意见,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并未解决。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则是对原告所有诉请都不支持。
3、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更能体现举证责任的要求。《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由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如果提起离婚诉讼一方不能举证其离婚主张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情形的,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便可以原告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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