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宋某分别担任一中心小学总务处的正、副主任。因平时的工作大部分都是由被害人宋某负责处理,被告人郑某总是感觉实权旁落,因而心态失衡,常嫉恨于被害人宋某。2008年9月28日上午7时许,郑某在该校总务处办公室内,见宋某面朝门外背对着室内站在门口时,积怨已深的妒恨激起了他对宋某实施报复的歹念,郑某遂操起自己办公桌上的一把水果刀,朝宋某背部刺了一刀。宋被刺后慌忙向外逃避却被绊倒在办公室前的花圃里,被告人郑某持刀追上后又朝仰面倒地的宋某的肩、胸、腹等部位连刺数刀,闻讯赶到的其他老师急忙夺下被告人郑某手中的水果刀,并将其拉劝回办公室内。此时失去理智的郑某已听不进劝阻,又窜至学校厨房内操起一把屠刀赶回现场,朝着仍然躺倒在地的宋某挥刀砍去,被害人宋某抬起左手进行抵挡,又被伤及四个手指和右唇部。被告人郑某再度被其他老师劝阻后留置在办公室内,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的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郑某抓捕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势为重伤乙级。
[分歧]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定性应为故意杀人罪未遂。从该案的发生原因与过程来看,被告人郑某是一直嫉妒被害人宋某手中的权利,总想寻机除掉自己的眼中钉,心理上有欲剥夺被害人宋某生命的主观故意,而从被告人郑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刺部位、力度及次数来看,也完全有可能发生致被害人宋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本案被告人郑某实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郑某为争夺本校总务处实权,遂起报复之心,为了满足其一时的报复心理,持刀不计后果地刺、砍被害人宋某,主观方面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致他人身体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一是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二是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三是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经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线,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而相反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从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准确定性。本案中,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郑某是多年的同事关系,二人同在一个学校担任总务处正、副主任职位,二人并没不存在私人矛盾和纠纷,平时也没有吵过口、打过架,只是因为被告人郑某妒忌被害人宋某手中的权利,认为自己是正主任反而被副主任掌握了实权,心理不平衡才产生了报复宋某的心理;从作案时间、地点及环境来看,当时是在大白天,学校有很多老师学生在校,案发时也有老师在场,被告人郑某用刀刺、砍被害人宋某的时候,均有老师上前劝阻,期间还被老师劝回办公室让其冷静。从作案工具来看,当时,被告人郑某是随手在办公室的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宋某刺去,从刺的部位来看也并非致命要害部位,后来再拿刀砍被害人时也有老师在场劝阻;被告人郑某刺伤被害人宋某之后,表示很后悔,一再强调是当时因气愤冲昏了头脑一时冲动所致,只想教训一下宋某,并不是想要杀死宋某。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郑某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郑某为泄私愤,持刀刺、砍伤被害人宋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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