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0年5月,王某与妻子李某在某商场购物时,商场保安要求其将红色嘉陵新摩托车停放在一临时停车点。当购物出来后,发现该车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案。经与商场交涉赔偿问题,商场以“只提供车位停车,没有收取停车费,是无偿看管,不作保管,遗失自负”为由拒绝赔偿。王某夫妇遂向法院起诉该商场,请求判令该商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分 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商场是否具有保管义务,如果有保管义务则要承担责任;反之,则无须承担责任。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顾客在商场外停车,商场只是提供停车位,但不收取费用,且仅为临时停车点,商场无保管义务,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场与消费者存在一种消费合同关系,顾客到商场购物,停车服务是商场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看管好顾客的车辆也是商场的附随义务,商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 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管义务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法定保管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保管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商家对消费者的财产有保管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商家有保障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一般的这个义务限定在商家的经营场所内。
本案中王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商场的指定区域,并告知商场保安帮助看管,这种情况可视为商家主动提出保管消费者的物品。而王某同意并将车辆交给了商家的工作人员,此时商家也有了约定的保管义务。所以本案中该商场对刘女士的电动车有保管义务,对车辆丢失具有赔偿责任。
首先,从消费关系方面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王某夫妇作为消费者到商场购物,与商场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在主消费关系过程中,商场向王某夫妇提供了车辆停放的附属服务,这种停车服务是商场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包括购物、停车)是具有整体性的,所以不管有没有收停车费,商场都有义务保证停车的安全。商场提供免费停车场,也是出于营造必要的购物环境和进行自我防范的需要,目的是吸引和方便更多的顾客来购物以从中营利。商家设立免费停车场是一种促销手段,因此应视为商业服务一部分。在服务期间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到商场购物消费并且将自己的财产,即摩托车交给商场保管,商场就对车辆有了法定的保管义务。
其次,就合同关系而言,到商场购物,将摩托车停在商场并有专人答应看管,实质上是商场和顾客之间形成了一种有偿保管关系。商场之所以未收取保管费,是因为王某夫妇是该商场的顾客,已与商场形成了购物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商场的义务是提供适于购物和符合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那么车辆作为客人的财产,商场理应保证好它们的安全,这也是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体现。
综上,无论是就履行法律义务还是履行合同义务而言,商场都应对王某夫妇摩托车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消费者能否得到相关赔偿,要看商场是否对停车场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果商场对顾客停车的场所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只要消费者能够出示停车凭证,不管有否收取保管费,商家都应该为车辆的损坏和丢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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