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致雇员人身损害由谁担责?

  发布时间:2010-10-27 09:26:51


    [案情] 

    胡某与廖某受雇共同给唐某驾驶货车。2010年7月,胡某与廖某共同驾车拉运货物,在廖某驾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正在驾驶室后排卧铺睡觉的胡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廖某负本次事故全责。现胡某作为原告,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  

    本案中,对雇主唐某承担赔偿责任都无异议,但对作为侵害人的雇员廖某,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其他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案中雇员廖某将胡某致伤,应由雇主唐某承担责任。廖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唐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列雇主唐某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廖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唐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案中受害人胡某系唐某的雇员,侵权人为廖某,故可选择雇主唐某或侵害人廖某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受害人胡某和侵害人廖某均系唐某的雇员。损害发生时,二人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害人胡某作为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和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作为雇主的唐某应为雇员胡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该如何界定?界定不同,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如果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受伤雇员和雇主以外的所有自然人,则廖某就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员因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其他雇员受伤时,受伤雇员就可选择雇主或使其受伤的雇员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雇主仍可以向该执行职务致他人受伤的雇员追偿。在此情况下雇主没有赔偿责任,只有为保护受伤雇员的合法权益而预先垫付赔偿款的责任。该《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雇主对其雇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预先垫付的责任。如果雇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无权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因此这种意见的理解与《人损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冲突,加重了雇员执行职务的责任,违背了享受利益者承担责任的报偿责任理论。

    因此,“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应理解为指与雇主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的自然人。根据此种理解,本案中的廖某就不属于《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胡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列雇主唐某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廖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1页  共1页

责任编辑:袁晶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