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不成,法官保管的财产应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0-11-23 08:37:03


   【案情】

    2008年3月,李某从陈某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2年,并当场出具了借条。2010年4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向李某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7200元。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希望陈某能放弃利息请求,并主动将3万元交给主审法官保管以表明诚意。但由于陈某不肯放弃利息请求而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争议】

    在民事调解中,当事人一方为显调解诚意往往会将一些款物交由主审法官保管,在调解不成后,对于交给主审法官保管的钱物该如何处理呢?

    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尚处于审判阶段,在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的借贷关系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法官在判决尚未生效前,应该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既然案件调解不成功就应该将3万元退回给李某。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且李某对此无异议,为确保判决在生效后能够迅速得到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官应依职权对这3万元进行财产保全或建议陈某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不能退回给李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一方面,从审理本案所反映的法的价值来看,第一种观点体现了法的公平价值,注重审判案件中公平的对待当事人双方,在判决尚未生效前不以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偏袒其中一方当事人,即使法官内心确信一方必然胜诉,也不能在诉讼中放弃中立地位。在本案中,调解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李某主动将3万元叫由法官保管是为了显示其调解的诚意,在调解不成之后,将3万元退回给李某,这在程序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平等,实现了法的公平价值。从社会效果来看,该案的此种处理方法,也可以消除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的后顾之忧,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的各种显示诚意的行为,以利于民事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另一方面,第二种观点则是在牺牲公平价值的基础上片面强调了效率价值。本案中,如果在调解不成的基础上,将当事人交予法官保管的3万元进行财产保全,从表面上看,案件将来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够快速的将这3万元执行到位,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法的效率价值。但此时效率的实现是以牺牲公平价值为代价,在审理程序尚未完结之前天平已经向一方倾斜,而且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严重损害了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中立形象。从社会效果来看,第二种观点的做法将严重挫伤当事人主动进行调解的积极性,同时也将造成当事人对法院主持调解的不信任,不利于民事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1页  共1页

责任编辑:袁晶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