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燕与被告李小根系同村人。2010年5月3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张燕在钟小江家建新房处做小工,当时建房处有很多人在聊天。被告李小根到钟小江家新房附近找人,未果,便也参与聊天。因说起“一大四小”工程的事,原告张燕与被告李小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被告李小根打了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左眼动眼神经挫伤,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原、被告便各自回家。当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张燕、原告丈夫肖水根及其侄子钟名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验伤,被告不肯,从而又发生撕打,原、被告均有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被告儿子李春平还将原告丈夫的侄子钟名打成轻伤乙级,双方经沿陂派出所出面才平息了打架事件。打架当日,原告张燕被其家人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3191.04元。出院后又到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3261.81元。2010年6月8日原告张燕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为(暂定)轻微伤乙级,治疗终结后再行伤情复核。2010年9月15日,经永丰县公安局委托,原告又到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复核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
2010年6月13日永丰县公安局沿陂派出所就该打架纠纷组织原告方与被告方调解,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0年5月31日下午李小根一家(妻:黄三毛、儿:李春平)和肖水根夫妇(妻:张燕)及肖水根侄子钟名发生纠纷,李春平将钟名打成轻伤乙级,现双方就医药费达成如下协议:1、钟名和肖水根伤情医疗费由李春平一次性付清,共计贰万捌仟元,签字即付;……. 3、本协议签字即生效,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报复对方,挑起事端。甲方李小根和乙方钟名在协议上签了字。虽签订了协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只是赔偿其丈夫及其丈夫的侄子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被告均以双方已解决为由拒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一份永丰县公安局沿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6月13日签协议之日,李春平一次性付给钟名及肖水根夫妇贰万捌仟元。2、关于张燕的伤情,当时司法鉴定书认为需要三个月后再复查,所以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张燕的伤情复查后未加重,则张燕的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包含在贰万捌仟元以内,如有加重至可追究李小根刑事责任则张燕的医药费另外重新计算。3、张燕复查伤情时是沿陂派出所出具的聘请鉴定书,但派出所未指派民警同行。4、协议内容包含李小根本人的医药费自负。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谁先动手的情况下,被告李小根承认打了原告一巴掌,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2010年6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在沿陂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钟名和肖水根的医疗费由李春平一次性付清,共计贰万捌仟元,并没有写包含原告张燕的医药费,故该协议书不包含原告张燕的医药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沿陂派出所的调处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因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故对沿陂派出所的调处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不予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因说起“一大四小”工程的事而发生争吵,被告李小根承认打了原告一巴掌,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原告张燕的伤情复查结果为轻微伤甲级,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张燕的医药费包含在28000元内,现被告已给付了原告方28000元,故该纠纷已解决。至于协议书没有写上原告张燕的名字,是存在瑕疵。况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同一打架纠纷,不可能分几次来解决,一般都是一并处理。现原告就此纠纷再行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与被告因说起“一大四小”工程的事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在没有证据证明谁先动手的情况下,被告李小根承认打了原告一巴掌,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而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没有冷静处理,激化了矛盾,故亦有一定的过错。对于2010年6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在沿陂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钟名和肖水根的医疗费由李春平一次性付清,共计贰万捌仟元,并没有写包含原告张燕的医药费,故该协议书不包含原告张燕的医药费。至于沿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虽写有“李春平一次性付给钟名及肖水根夫妇贰万捌仟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张燕的伤情复查后未加重,则张燕的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包含在贰万捌仟元以内,如有加重至可追究李小根刑事责任则张燕的医药费另外重新计算。”因沿陂派出所出具的该份证明只是一份间接证据,在只有一份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双方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有口头约定,故应以书面协议为准。
关于原告张燕的损害,当时双方并未达成协议,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因被告将在沿陂派出所双方达成的协议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了,就应当审查,故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审查协议的做法,笔者认为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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