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胡某系某村小组会计,2008年胡某将该村小组的一笔6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给该村小组的出纳李某保管。2009年,由于胡某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便私自用身份证前往银行将存折挂失并补办了存折。补办存折后,胡某将账上6万元全部取走用作资金周转。案发后,胡某退回了取走的6万元赃款。
【分歧】
对于胡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在自己没有保管存折的情况下,私自用自己的身份证挂失存折获取财物,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虽然没有直接保管存折,但存折是以胡某的名义开户,胡某可以随时挂失,应当认定该笔存款在胡某的监管、控制之下,且从胡某获得该笔款项的用途及事后及时退脏的情况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胡某的行为属挪用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胡某符合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件。胡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公款开立私人账户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村小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银行往往不会以村小组的名义开立法人账户。很多村小组管理公款,往往会采取会计开户,出纳管存折的办法,以便会计和出纳相互监督,防止出现侵占、挪用公款情况。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公务活动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等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第二、胡某的犯罪目的符合挪用公款的主观方面要件。胡某在所获取公款后,并未对公款进行大肆挥霍,而是用做资金周转,且案发后及时退赃,从中可以看出其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挪用公款解决资金周转难题,待资金充足后再行归还。因此,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第三、胡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是指通过秘密窃取原本不被自己占有、控制的财物。从胡某以其自己的名义开设账户之日起,该存折一直处于胡某的掌控之下,不管该存折在谁的手中,胡某都拥有了随时将账户挂失换折的权利。因此,胡某的挂失换折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行为的特征,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胡某的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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