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制度之我见

  发布时间:2008-10-15 10:24:59


    在民事代理法律制度中,表见代理是一种个性独特并且不易界定的类型。学界对此历来存有三个方面的争议:一是我国民事立法上有无创建表见代理制度; (1)二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否包括本人有过错;(2)三是表见代理三方当事人(即本人、代理人、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第49条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3)结束了学界前一方面的争议。但因其文字表述过于简略,致使学界后两方面尤其是第二方面的争议并未消除,论战的激烈程度亦未衰减,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本文尝试以述评当前表见代理认定中存在的观点分歧和认识误区为基本方法,重新解读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期推动表见代理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和相关立法、司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代理权为唯一依据,即代理行为必须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对于被代理人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其所强调的是对个人既有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代理权及其范围是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第三人是很难清楚这内部关系的,这就将第三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将市场交易置于非常不安全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相背离的。

    鉴于民事主体不可能亲自进行所有的民事行为,例如签订合同不妨委托他人代理,因此产生代理制度。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被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尤其是企业法人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全国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业务。从代理是被代理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由此可见,第三人在进行民事代理行为时只需对相对行为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只要第三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被代理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了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其性质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表见代理是广义上的无权代理。理由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人实际上并未获得代理权,只是具有已获授权的外形或者表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见代理也就是一种无权代理。笔者不同意这一看法,认为表见代理应当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态,是与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并行的效力形式。尽管表见代理的实质内涵与无权代理有相通之处,其表象特征及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有共同之点,兼具了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某些基本特征。但是,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的确存在着重大差异,有着自己独有的特征与要件,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态。《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规定,代理权消灭后所发生的表见代理,本人不能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苏俄民法典》未对表见代理作出明确确定,只规定了被代理人追认(实质上是对狭义无权代理的追认)情况(第63条)。而在英美法中,与表见代理近似的法律概念是“不可否认的代理(一个人以自己的言语或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某人是他的代理人,第三人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就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不能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对此予以否认。)”。表见代理与不可否认的代理意义略同,其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因某些表面现象)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后者则强调被代理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可否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虽没有承认和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但在《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商品经济发展对代理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对维护交易安全和被代理人的利益等方面有及其重要意义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①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②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③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在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如该表见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盖有有效印章的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如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即使代理人已经越权行使其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并未越权而与之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四、表见代理的类型

    表见代理的表象形态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否认表示者,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但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知其无代理权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其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第2项和第184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零售商业售货员、售票员等等)从事活动的环境也可以表明其被授权。”“在经营者签订经营活动方面的合同时经常独立地代表经营者的人是商业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质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本人将有证明代理权存在意义的文件交与行为人,相对人依赖此文件而进行的交易;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等等,属于这类表见代理。这类表见代理适用于委托代理。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表见代理的情形有:一、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被代理人虽没有授权行为人,但由于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证书管理不善,让行为人获得,从而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这就构成表见代理中的理由。授权委托书是证明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最直接证明。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即使被代理人实际上未授权,也要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这里有几种具体情形:1、被代理人随意将其空白委托书以及空白介绍信等交给本单位或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虽无具体的授权意思表示,但足以构成授权的表象,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2、被代理人虽然没有将空白委托书等交给相关人员,但这些证明文件存放和保管随意,单位人员或其他人员无须采取秘密手段都可以获得,由此导致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3、被代理人虽然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是行为人和管理人员串通,管理人员(比如办公室主任)私自将授权委托书等交给行为人,由此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4、被代理人虽然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行为人采取盗窃手段获得授权委托书等,而与相对人进行交易,被代理人对被盗、丢失负有疏忽责任的,应认定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行为人持有公章、合同专用章或签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即使被代理人无具体的授权意图,但足以构成授权的表象,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值得指出的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有出借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等现象。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经济往来的重要凭证,实际上完全可以等同于授权证明,借用人持有借来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对外订立合同时,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为出借人的代理人,完全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代理人从事了权限以外的行为,而相对人又不知其违反限制逾越权限时,本人不得以超越权限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这种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原有代理权,但他与相对人进行的行为已经超越其代理权限范围。有学者认为,这种超越又可分为质的超越与量的超越,但无论哪种超越,超越的部分均无代理权。但是,如果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限作了某些限制,却未在委托书中说明,善意相对人不知所存在的限制而与行为人为民事活动,则应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同样,如果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对所为事项有代理权,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本人意定的授权范围,但只要符合本人授权的目的,就不应视为无权代理,而应构成表见代理。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这种类型是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者撤回后,代理人已经失去了代理权而转化为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按理说本人不应受其约束,但因代理权撤回后本人未必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往往处于无从知晓的地位。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代理权的终止与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定不是为了保护无代理权的行为人的利益,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就取得了代理权,也不能由此免除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当本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授权人责任后,可以运用过错责任原则与行为人分担责任后果,有权追索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行为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公章、合同专用章、合同书等在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未及时收回;行为人持有的印鉴、公章、合同专用章、收据、发票等在作废后被代理人未及时收回并公告,行为人持有上述证明等进行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行为人担任被代理人的相关职务,比如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员等在业务活动中所进行的延续民事行为应属表见代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机关,对外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时,其自身的人格已经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所吸收,其行为当然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在合同中签了字,虽未加盖公章,只要能认定是其职务行为,均应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因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此类行为是单位的代表行为,无需另外授权。但除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之外,其他人的行为只能是代理行为,必须有相应的授权。《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员从事职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法人应承担责任。如在同一民事行为中,被代理人已与相对人确立业务关系已经确立,行为人一直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比如一直是某业务员参与谈判、签合同、收货、付款等,虽然仅签订合同时加盖公章,而其他后续民事行为都是由业务员完成,那么业务员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又如总经理尽管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在公司里是主要经营者,其经营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在相对人看来,总经理职务本身就是最好的理由,其职位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除非其职务是虚假的,否则均应构成表见代理。

    五、表见代理的后果归属

关于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及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被代理人应对行为人的表见代理承担如同有权代理的责任。

    1、对被代理人与表见代理人的效力。从各国立法情况看,承认表见代理的效力,规定被代理人承担行为后果成为通说,即表见代理成立后,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约束,承担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以该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意愿和利益或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失作为抗辩。

被代理人在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之后,可依情节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行为人擅自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造成被代理人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对相对人的效力。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对于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产生请求被代理人承受表见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由于表见代理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将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是相对人的权利,因此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在得知表见代理人无代理权后可抛弃这一权利,转而向表见代理人主张无权代理的效力,要求表见代理人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综上,从各国立法来看,承认表见代理的效力,规定本人承担行为后果,较之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的请求更容易得到满足。这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但如果本人能证明第三人为恶意或有过错,则可免除本人的责任,以致追究行为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的侵权责任。

    六、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之意义

    表见代理本为一种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在各国民事法律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等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不可否认的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则对这一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由于法律没有责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目录:

(1)、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13――214页。

(2)、郭卫华主编:《新合同法全方位解疑》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07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292页。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09页。

(5)、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1999年4月版,第76页。

(6)、张桂龙等主编:《合同法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92页。

(7)、赵旭东主编:《合同法相关术语词语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68页。

第1页  共1页

责任编辑:刘庆文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