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别除权制度解读

  发布时间:2008-10-16 15:02:02


【摘  要】

    一、被设定担保的财产与破产财产的关系

    新《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范围规定在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对破产财产范围总的规定可见诸于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同时,新《企业破产法》对被设定担保的财产使用“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这一概念,此规定在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就出现了有关破产人财产的两个术语“破产财产”、“ 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这里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为便于理解,以下称为被设定担保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指出:担保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 其理由是“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将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中自然也应当包括债务人设置了抵押等担保又未转移占有的财产。如果立法规定担保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将使管理人对担保物的接管活动失去法律依据。另外,担保物的变价款在优先清偿担保债权后,如有剩余将直接清偿债务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这就要求担保物也应纳入破产财产。如果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便难以解释为什么本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物,在清偿担保债权后的剩余就可以直接用于对破产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清偿。”

    问题是,管理人在履行职责中,对担保物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以及确定被设定担保的财产的价值及其所担保的债权额的大小等进行审查确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谁承担?对此,新《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们知道,管理人工作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这里当然还包括职工等,但主要指普通债权人),管理人对担保物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以及确定被设定担保的财产的价值及其所担保的债权额的大小等进行审查确认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指向普通债权人、是为普通债权人利益从事的管理职责,故应计入破产费用当中。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对别除权的审查、确认工作,管理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为这是为管理人利益发生的、与别除权债权清偿无关的费用。

    重整程序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依法继续经营其业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

    破产法中的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许可,以解决破产债权债务问题的破产法律制度。

    六、别除权人未按时申报债权的补救措施

    新《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未按时申报债权的处理办法主要规定在第五十六条,其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从这条立法目的来看,显然主要是针对普通债权人的,而对于设定了担保的债权,新《企业破产法》赋予其优先受偿权,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

注:

  ①、笔者认为这里的变价方案应包括被设定担保的财产的变价方案,法条在用词上可能是基于条文简洁的考虑,只列了破产财产。故希望在以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能将“被设定担保的财产”与“破产财产”并列于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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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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