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完善与改革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0-06-30 14:50:32


   【内容摘要】就总体而言,我国现行刑事简易程序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优越性。这一程序已运行了十多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由于整套程序设计仅有寥寥六条,存在相当的立法漏洞,如未规定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未设立多元化模式等等。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利益重组、矛盾凸显、犯罪递增,现行简易程序已逐步暴露出与司法实践的不适应性,因此,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与改革势在必行。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的司法实务中,法院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保障被告人诉权,检察机关则应当派员出席所有简易程序的开庭。另一方面,应当借鉴国外先进模式,尽早着手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重构,一是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的刑罚上限,二是设立处罚令程序,在我国建立起多元化简易程序。

    1989年维也纳国际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采用,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处理。”倡导各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轻微刑事案件。我国刑事案件的大幅上升与审判资源相对有限的矛盾日益突显,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乃大势所趋。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用六条首次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通过十多年的运行,现行简易程序为刑事审判的繁简分流、节源增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条文粗糙,规定过于原则,欠缺基本的可操作性,特别是这一程序忽略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加上立法模式刻板单一,这些都严重制约了现行简易程序立法当初所预期的运转功效。因此,重新审视我国的现行刑事简易程序,探讨完善与改革这一程序的办法,显得既迫切又必要。

    一、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既有立法等深层次问题,也有实务等操作层面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式刻板单一。

    规定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用原则条款规定独任制、庭审及辨论程序简化、公诉人可以不出庭、送达期间及审限缩短等,同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规定所有案件都必须开庭。至于到底怎么运行,如何操作,并无明确规定。与国外多元化模式相比,我国简易程序从设计模式到简化内容都相当的单一,导致在运作层面上没有真正收到简便、快捷的实效。

    2.忽略被告人的诉权保障。

    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简易程序的启动由检、法合意来选择,程序变更由法院单方决定,完全不考虑被告人意愿,忽略了其诉讼主体地位,违背了程序主体性原则。[1]由于适用简易程序不可避免会限制乃至剥夺被告人的某些诉权,如缺少律师帮助,法律素养普遍欠缺的被告人将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不仅无法实现庭审辩护权,甚至连是否认罪、如何认罪的法律后果都不知可否。可见,简易程序被告人比普通程序被告人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而恰恰我国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辩护权未获得应有的保障。

    3.诉讼主体被简化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导致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派员出庭。作为检察机关指派的控方代表,公诉人当然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允许公诉人不出庭,即意味着诉讼主体被简化。公诉人的缺席,导致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论、反驳、质证等诉权受到限制,损害了必须兼顾的最低公正要求。

   (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公诉案件庭外仍不简易

    依我国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法庭审理得到简化。但是,简易程序庭外仍不简易,主要表现在:第一,简易程序配套制度远未建立。尤其是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受诸多因素制约,基层法院法官与书记官尚未实现分离,主审法官除负责庭审外,事务性工作仍让其不堪重负。第二,法官审判独立远未落实。不少基层法院,包括简易程序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判决都要向庭、院长会汇报,判处缓、免案件,要经过院长甚至审委会讨论决定,所有判决书都要由庭、院长签发。第三,判决书格式化尚未实现。由于法律未规定判决书的制作要求,各地法院判决书的制作一是不统一,二是仍成为法官的沉重负担。上述环节,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简易程序的良性运转,导致实务中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 

    2.自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低

    除公诉案件外,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还适用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两类自诉案件。但由于大多数自诉人举证能力弱,而大多数被告人又不自愿认罪,法官调解和判据此类案件的难度和压力比公诉案件大许多,加上简易程序审限较短,法官不太愿意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导致自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极低。我国仅约10%的自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与立法预期存在较大差距。

    二、国外刑事简易程序之考察

    受国情地域、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等诸多因素影响,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其中以英美法系美国的辩诉交易、大陆法系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以及意大利的多元化简易程序为典型。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

    美国是辩诉交易的鼻祖,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2] 1970年,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国(Brad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首次认可辩诉交易程序的合法性。197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原则和程序作了规定,此后,各州法院相继进行了专门立法。

    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审判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协商交易,如达成协议则在庭审中省略对案件性质的调查及辩论程序,直接进入量刑阶段,从而简化审判程序。辩诉交易的实质是检察官以降格指控或减轻量刑请求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协议一旦达成,即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机会及以此相关的一系列宪法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补偿,被告人基本上可以得到检察官允诺的指控和量刑。当然,答辩协议对法庭没有强制力,法官不受该答辩协议的约束。

    美国的辩诉交易允许罪名、罪数、刑罚三方面的交易。在美国,辩诉交易的运用十分普遍,约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程序解决的。

   (二)德国的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程序,是指在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轻罪案件,依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认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处罚令程序的适用适用范围通常由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确认,事先无需与被告人协商或交易,更无需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但是,被告人对处罚令的适用享有绝对的拒绝权。 

    德国是处罚令程序最为典型的国家。约有一半的案件是按处罚令程序处理的。

    出于对法治国家的考虑,处罚令程序曾经只适用于罚金刑。然而,由于适用处罚令程序可以免去法官开庭审理,1993年的德国《减轻司法负担法》拓展了处罚令的适用范围,规定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处罚令程序可是适用于判处一年以下缓期执行的刑罚。

   (三)意大利的多元简易程序

    1988年意大利修改后的刑事诉法设立了简易审判程序、认罪交易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等五种特别程序,可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针对性质不同、轻重有别的各种犯罪案件分别适用,并可随时根据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和检察官的意见决定各种简易程序之间的变更,包括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变更。

    可以说,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是世界上各种简易程序中最简易的程序,它可以不经开庭,由法官对侦查案卷审查后作出迅速判决,在预审阶段即结束诉讼。意大利的多元立法模式是繁简分立思路的进一步拓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从对国外不同类型刑事简易程序的比较分析中可以发现,简易程序是被作为提高诉讼效益的主要手段在使用,且使用率越来越高,这给与我们如下启示:

    1.表现形式多样、适用范围广泛。各国简易程序呈多元化、适用范围呈扩大化。如美国有辩诉交易和轻微犯罪程序,其中辩诉交易可以适用于所有的非死刑案件;德国有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其中处罚令程序适用于轻微案件,但新出现的诉讼协商却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意大利有五种简易程序,分别适用于各种性质不同、轻重有别的犯罪案件。

    2.提高效率优先、保障权利并重。美、德、意等国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有二:一是为了解决积案如山的犯罪,提高诉讼效益,以适应打击日益严重的犯罪的需要;二是加强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将本国刑事司法人权标准与国际人权标准接轨。为实现上述目标,一方面这些国家在简易程序中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另一方面,各国法律更加注重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3.法律移植普遍、各国特色鲜明。司法改革成为时代潮流。不同法系的交织融合,不同国家的学习借鉴,各国法律移植现象极其普遍;又由于各国在法律移植时,都非常注重与本国国情相结合,使得移植后的简易程序各具特色。如同为移植美国的辩诉交易,法国的辩诉交易中又独创了一种能够消灭公诉的辩诉交易,称为和解;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对检察官和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等诸多方面作出了限制。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建设构想

   (一)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实务完善

    实践中存在的庭外不简易和自诉案件适用率低的问题,属于实务操作浅层次问题,究其原因,有司法传统、管理体制、考评机制等等。但只要法院自行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管理制度改革,上述两个问题基本能得到解决,故本文对这两个问题不作深入探讨。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不要求公诉人出庭,这两个问题均涉及被告人诉权等人权内容,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以前,探讨实务中如何处理这两个问题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

    无论是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还是变更,我国现行法律均未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的权利。简易程序的启动由法院决定,其中公诉案件是否适用还需检察机关建议或同意,检、法两家的合意成为简易程序启动的唯一前提;自诉案件是否适用,法院更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同样,程序的变更也完全由法院决定,且法院是有权决定程序变更的唯一机关。可见,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推进的“权力式”的模式。[3]这样一来,无论公诉还是自诉案件,与案件判决结果有着最直接厉害关系的被告人,却完全排除在程序的启动之外,其意愿与程序的适用毫无关联。这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非常不利的,也是与程序正义和诉讼主体理论相矛盾的。[4]

    一方面简易程序是通过简化或省略普通程序中的某些诉讼环节或步骤,以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的特别程序,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限制乃至剥夺被告人本应享有的某些诉权。故只有在被告人要求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自愿放弃这些诉权时,才能使“简易”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如未经被告人同意就适用简易程序,很可能造成其对简易程序判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因而引发不必要的上诉,如此一来,反而背离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初衷和旨意。[5]

    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符合国际公约规定和世界通行做法。为弥补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缺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2条规定,被告人要求使用普通程序的,不得建议或着同意适用普通程序。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法院只有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才能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述司法解释实质上扩大了检、法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空间,从制度上鼓励被告人要求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司法处理方式为被告人提供了激励机制。[6]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必要的和正确的,建议立法机关在将来完善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吸收。

    但在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以前,一方面,实务部门应当顺应“以人为本”的时代要求,切实转变司法理念,深刻领会司法解释精神,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尊重被告人程序选择意愿,引导被告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确保简易程序的启动由控辩双方合意来决定,真正发挥控辩双方在简易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关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尊重并书面征求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意愿。同时,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的启动或变更也应当征得被告人同意。法院在个案审理时,对自愿要求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给与量刑上的“照顾”,以酌情从轻的量刑“优惠”来鼓励更多的轻罪被告人自愿要求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不断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

    另一方面,法院应当主动改变对简易程序拥有启动权的地位,使得法院在简易程序选择权中的作用仅限于对控辩双方简易程序选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7]法院应当鼓励控辩双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程序选择合意,对于控辩双方的选择合意,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只有在控辩双方选择不合法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对其选择行使否决权,而再不可由法院主动适用简易程序。

    2、公诉人应当出席法庭

    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国际通行做法,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简易程序开庭,公诉人必须到庭。

    按我国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享有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是否派员出庭的决定权,从而造成实践中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率极低的局面。简易程序适用不应仅限于法院审判程序,而应当贯穿于包括审查起诉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全过程。审查起诉程序可以也应当简化,但简化到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连诉讼主体都被简化了,这实属立法之疏漏。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公诉人不出庭违背控审分离原则。“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结构,控辩双方均应到庭是满足简易程序的最低公正要求。国外简易程序中,只要开庭审理,控辩双方都必须同时到庭,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直接对抗。而我国由于公诉人不出庭,打破了控、辩、审三方的结构平衡,使得本应由公诉人履行的控诉职能落到居中裁判的法官身上,出现控审合一的尴尬局面,既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又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 

    其次,公诉人不出庭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公诉人可以不出庭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刑较轻的简易案件,公诉人不出庭可以节省人、财、物等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而检察机关将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变成实务上的应然性做法,绝大多数简易程序公诉人都不出庭。由于公诉人不出庭,为避免主审法官法庭上控诉合一的尴尬,一些法院尝试着用法官助理代替履行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等控诉职能。一方面这些做法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商榷。另一方面,公诉人的缺席,剥夺了被告人法庭辩论、反驳等诸多诉权,容易使其对判决结果产生质疑,导致上诉率上升;又由于公诉人的缺席,使主审法官需要承担更多的工作,法官助理的出庭,更使得检察机关节约的人力资源在法院消耗殆尽,甚至浪费了法院更多的资源,这都与诉讼经济原则背道而驰。

    最后,公诉人不出庭有失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既履行控诉职能,又履行监督职能,是对审判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公诉人的缺席,使得法官在简易程序中的庭审活动几乎失去了检察监督的制约,容易导致程序违反和实体不公。

    未来立法需明确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而在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以前,实务中下列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①法院建议适用的案件,②被告人一人犯数罪的案件,③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④被告人系惯犯、累犯、两劳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⑤被告人系应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案件,⑥有辩护人出庭的案件,⑦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为不断提高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率,维护简易程序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良好正义的运行,一方面法院应当努力争取检察机关在派员出庭方面的支持,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参与,尽可能派员出席法庭;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对简易程序案件控诉与监督之职,法院应当诚恳接受,并为公诉人出庭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构建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构建,包括对现行法律的修改和在未来立法中增设新型简易程序两方面,进而改单一模式为多元模式。

    1、提高适用的刑罚上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采取以刑划线的做法,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刑罚上限为3年有期徒刑。事实上,在我国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由于法定刑超出了3年而未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是按普通程序审理,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违背了现代司法基本理念,这种状况必须予以改变。

    尽管世界各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已呈日益扩大化的趋势。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国际公约、文件或会议决议仅提出过一些基本原则,如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决议,向各国建议:“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程序”。除此之外,并无太多限制。

    一方面,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偏低,因此,刑事简易程序的配套制度和措施需要加紧建立和落实,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也应继续大刀阔斧的进行,努力挖掘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潜能。另一方面,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出发,抓住我国面临大规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契机,采纳理论界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主流观点,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刑罚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这不违反国际会议精神。虽然多数国家规定刑罚上限不超过3年,但也有规定上限至无期徒刑的,对于此,国际上也未提出异议。

    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如此修改,在我国利大于弊:首先,可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于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简易程序适用率过低,未起到较好的分流作用,因此,理论界对于简易程序范围的修改基本还是持应当扩大的意见。[8]将刑罚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客观上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作用。其次,可以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如前所述,规定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无疑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导致实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量的增多,自然而然会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再次,受具体国情、司法传统、刑事政策等因素影响,我国属重型化国家,法律规定的刑罚历来普遍偏重,因此,我国法定刑5年的犯罪与轻型化国家法定刑3年的犯罪相比,其罪行轻重程度大体相当,故我国将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归属轻型案件并无障碍。最后,将刑罚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能与我国实务部门的传统习惯吻合。尽管理论界对于什么是轻微刑事案件争论不休,但一直以来,无论是实务调研,还是司法统计,实务部门通常习惯于以有期徒刑5年作为轻重刑的分界线,故将刑罚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更符合司法人员轻重刑划分的传统心理,更容易为实务部门所接纳。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我国采取以刑划线的做法,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作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不符合世界各国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造成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过于宽泛,导致了实务操作上的困难和混乱。从法条字面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即使像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依靠减轻、从轻情节,最后实际处刑都可能在3年以下,故均可适用简易程序。此与设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有损公正价值的实现。因此,在将刑罚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应改宣告刑做法为宣告刑与法定刑相结合,规定最低法定刑5年以上的犯罪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这样既便于实际操作,又将性质严重的犯罪排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

    综上,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项可修改为:“依法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但是最低法定刑5年以上的犯罪除外”。

    2.设立处罚令程序

    考察国外简易程序立法,多元化乃为普遍模式。而我国简易程序立法采单一模式,规定简易程序一律开庭,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某些轻微刑事案件则显得过于烦琐,没有必要。[9]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未来的简易程序中可以不再举行公开、直接和言辞式的法庭审判,而主要依靠书面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理。[10]对于轻微的犯罪没有必要适用与重罪相同的严密程序,因此在中国设立处罚令序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和必要性。[11]

    处罚令程序是针对轻微犯罪案件而设置的一种书面审理程序,适用于基层法院,实行独任制,无需开庭。这种程序因省略开庭而简易高效,为德、意、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运用。孟德斯鸠说:“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国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巧合的事。”[12]法律移植不能奉行照抄照搬的“拿来主义”,而应当考虑国情因素。此外,在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简易程序的多元化立法过程中,在提高效益的同时加强简易程序的人权保障以及相关制度完善,显得尤为重要。[13]基于此,中国式处罚令程序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界定。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轻微犯罪,即适用于被告人认罪的,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立案后无需作过多侦查取证,处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公诉案件。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或者虽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不能适用,同时对于那些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以上严厉刑罚的案件也不得适用。

    由于我国现有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偏低,司法服务业务落后,为保障被告人人权,应当严格限定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即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也不得适用书面审理,而应当适用其他程序开庭审理。但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初犯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时,可适用处罚令程序。

   (2)程序启动转换。检察机关在书面征得被告人明确同意或自愿要求适用书面审理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直接向法院提出书面审理建议,同时移送被告人的书面认罪供述及全部案件材料,以便法院进行书面审理。

    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对于符合处罚令适用条件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不提起处罚令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如未作出答复或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

    法院书面审理后,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或对证据有异议,因而决定不应当适用处罚令程序的,由法院制作并向检察机关或被告人送达《不适用处罚令程序决定书》后,转为简易程序开庭审理。

   (3)书面审理方式。法院立案后,依据起诉材料及建议书,省略开庭阶段而直接进入书面审程序。必要时法官可传讯或提审被告人,以核对事实,并重点查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和程序选择是否真实。法院经书面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轻微的,即可在量刑范围内直接作出判决。

   (4)法律文书制作。法院通过书面审理后应当在10日内签发处罚令。签发的处罚令应当记载被告人身份事项、犯罪罪名、犯罪事实、主要证据、法律适用、刑罚科处、及异议事项等主要内容。与速判速决相适应,处罚令制作应当格式化。

    (5)适用法律后果。对处罚令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5日。如果被告人在异议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则处罚令自动失效,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情形下,处罚令程序的判决不约束程序转换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处罚令自动生效,其与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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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新清、李蓉著:《论刑事诉讼中的合意问题》,《法学家》2003年第3期,第89页。

[2]李学军著:《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页。

[3]左卫民著:《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4]谢小剑著:《比较视野下的刑事简易程序》,《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102页。

[5]刘根菊、温小洁著:《对中外刑事简易程序中几个问题之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第80-81页。

 

[6]成序、吕少江、崔存军著:《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完善》,《政法学刊》2005年第5期,第13页。

[7]高一飞著:《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重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10期,第87页。

[8]从2003、2004、2005年诉讼法年会综述中可以看出,多数代表主张应当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革简易程序。

[9]王冬香著:《刑事简易程序审判改革历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7页。

[10]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

[11]左卫民著:《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0页。

[12]何勤华著:《法的移植和法的本土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 页。

[13]高飞著:《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3期,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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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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