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可不再是必须的共同被告

  发布时间:2010-08-02 10:17:52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该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条明确指出了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共同侵权人必须是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参加的,法院应依法追加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应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在放弃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否则,案件遗漏当事人,或加重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规定,笔者认为,在民事侵权责任中,被侵权人有权选择负有连带责任的侵权人是部分人共同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还是全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引起被侵权人起诉,被侵权人有权选择负有连带责任的侵权人是全部为被告,还是部分为被告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为被告,均不存在因被侵权人放弃部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免除该部分的连带责任。

    由此看来,两者规定截然不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原则,显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负有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可不再是必须的共同被告,被告的选择权由被侵权人在共同侵权人中行使。

可见,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进一步保护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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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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