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制度,这对减少诉累、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成本、避免裁判矛盾、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大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过于简单,语言含糊,导致理论研究,特别是注释民事诉讼法研究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各行其是,疏漏甚多。 第三人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这是我国大都是学者对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所下定义。由此便可以知道第三人有两种:一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从我国的现有规定来看,其中涉及的法条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及最高院的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意见第65条、66条,分别是这么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66、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第三人的特征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是一个很特别的角色,给第三蒙上了一层复杂的面纱,但是细看起来还是有它自己的特征:
1、在地位上: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本所在。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
2、在时间上: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任何人都不可能通过诉讼而成为第三人。
3、在利害关系上: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与来自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的侵害或争议;二是来自法院对诉讼的处理结果。
4、在参加诉讼的目的上:一、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二、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即便有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参加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是参加到原、被告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都不是本诉的当事人,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二者亦有诸多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诉讼地位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诉讼中相当于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是有着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地位根据案件的情况有所不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学者有四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这种第三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他在诉讼中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是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其二,这种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其三,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是当事人,但是只能是被告。其四,这种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是当事人;如不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的类型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复杂的多,不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单一。
3、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所以其享有管辖异议权之外的原告的所有的诉讼权利。而基于其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享有为维护其民事权益所必须的诉讼权利,而不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权利,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申请撤诉,此外,也不享有管辖异议权,而只享有相对的上诉权。
4、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可以完全出于其自愿,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可另行起诉,法院不能强制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后一种方式下,一经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负有参加诉讼的义务。否则,会导致缺席判决。
5、处理的结果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结果要么是享有权利,要么是承担义务,要么是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结果按个案的不同有不承担责任,也有的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领域表现出诸多弊端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民事诉讼法未详细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也很不统一。在实践中也产生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
第一,可能破坏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可能属于别的法院管辖,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等于是将当事人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争执也纳入了本法院管辖范围,因而极有可能侵犯其他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破坏了不告不理原则。民事判决的内容,应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只有当事人之间依民事实体法确实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才能判决负有义务的一方向享有权利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是法院依法参加到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不是向与之发生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是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另一方当事人与他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与他没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义务,显然缺乏实体法律依据;
第三,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可能损害本诉当事人的权益。如果判决的结果是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这个第三人无履行能力,被告则规避了法律的制裁,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第四、法官有可能滥用司法权。法官有可能把与案件有关的人都列入到案件中来,有可能会把法律责任摊到第三人身上。
综上所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仅存在立法上的疏漏、矛盾重重,而且理论界对一些关键问题也并没有获得共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为实现诉讼经济目的而扩大第三人制度的使用,或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以防止该制度被滥用的两难选择。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出台,但是,在注释化思维模式影响下所进行的微观改造是难以得到满意答案的。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以诉讼法基本原理为基础,合理确定第三人诉讼地位及相关权利,结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进一步细化第三人类型,在宏观上对整个制度进行系统改造。对民事诉讼中第三的地位做个准确的定位,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院正确、简洁地审理案件。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M]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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