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的要件及范围

  发布时间:2010-09-29 08:48:12


   (一)、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适用的要件

    1、前提要件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在形式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即公司已取得设立登记。公司不能设立的,设立人应按公司设立不能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果公司形式上已经设立,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实质要件,如实际出资总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那么股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进行资本差额填补。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具有法人人格的,可以进行人格的个案否认。 

    2、主体要件 

    即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告和被告。按理论而言,原告一方应该包括债权人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如税务机关,但我国法律设计只针对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就实然而论,原告只能是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而遭受利益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被主张权利的主体即被告则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这里所指的股东应限于控股股东、积极股东,因为只有他们才有条件、有能力去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不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但在诉讼中处于共同被告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股东能否成为原告?公司高管人员能否成为被告?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原告。股东设立了公司又自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这是不合常理又违背逻辑的。即使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对股东有不利益之处,股东也得容忍,因为他也同时享有法人人格独立带来的利益。特别情况下,中小股东如果同时兼具公司债权人身份,又确实因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遭受利益损害,因为公司法没有提供其他救济渠道,这类股东应该能够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同理,对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滥用权利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除非他们同时又是公司的控股股东。 

    3、行为要件 

    公司股东必须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理论上说,股东权利滥用行为必须出于其主观故意的支配,过失、无过错不能成为权利滥用者的主观心态,但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避免其举证困难,在实务上应当采取过错客观化的做法,只要能够证明权利滥用行为的客观存在,就足够认定股东的主观心态是出于故意。唯有如此,方能衡平双方的利益。 

    4、结果要件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须受到了损害。首先,这种损害是严重的,不严重不足以判断股东行为的非法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这种损害必须是因为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次,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的财产和努力得到或完全得到补偿。如果公司的财产足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即使股东存在权利滥用的行为,也不允许债权人通过公司法人人格诉讼获得救济。                    

    综上,只有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方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我国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适用的范围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新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作了规定,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的标准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践,应在下列情况下使用该制度: 

  1、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行为。

  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最后担保。如果公司成立后,不具备与公司经营相适应的足额资本,其经营风险就有可能转嫁到债权人或社会公众身上,而股东则可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责任。我国目前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存在许多虚假出资、滥设公司、抽逃资本、脱壳经营的现象,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缺乏偿债能力。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行为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无法追究该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有出资瑕疵的公司股东,履行了投资差额补足的义务后,该股东的投资视为全额到位。

  2、公司与股东具有人格混同的行为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形骸化,指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决策,受股东完全支配或过度支配,成为股东追求违法目的或不当目的的工具和傀儡。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1、组织机构混同。几家公司股东或控股股东是相同的,而各家公司的主要经营者、管理者又是同一批人;2、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受同一控股股东支配的若干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具体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3、集团公司就控制的若干项目采取滚动开发的经营模式,设立若干个项目公司,集团公司统一调配各项目公司的人力、资金、重大材料采购或确定营销策略;4、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代表人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直接指挥、支配、组织公司的活动;5、母公司对子公司采取各种手段过度支配控制子公司等。 

    3、公司与股东具有业务混同的行为 

    公司和股东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或者互以对方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外界相对人无法区分交易主体;或者受相同股东控制的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以致使外界相对人无法区分交易主体;或者子公司以母公司下属机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而以独人法人地位对抗债权人等。 

    4、公司股东具有财产混同的行为 

    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共同使用同一财产,或资金混合使用,不分彼此;2、哪些是股东财产,哪些是公司财产,难以作出区分;3、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几家公司存在上述财产混同情形;4、股东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5、帐目不清、混乱,或无帐可查,将非公司帐目记载为公司帐目,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公;6、营业场所混合使用,或公司与股东互相使用对方的营业场所而无租赁合同等。 

    5、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法律义务 

    指控股股东利用公司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的情形,最常见的有公司的“脱壳”经营行为即将亏损公司的优良资产转移出去,设立新的公司进行独立经营,使新设公司脱掉亏损企业的“壳”,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例如,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通过股东支配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破产,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成员经营人员等设立另一个公司,并且经营目的也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这种经营行为曾成为不少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为摆脱企业亏损的一种良策,但实际上,公司脱壳经营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原公司债务责任的行为,在脱壳经营下,被脱壳的公司仅剩下一个空壳,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否认新设立公司的法人人格,视两者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第1页  共1页

责任编辑:袁晶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