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票据纠纷谈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

  发布时间:2014-09-28 11:44:11


    内容提要: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流通功能是其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为保证票据流通性,票据无因性理论应运而生,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然而,传统视域下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构造上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模糊性与混乱性。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将票据行为区分为债务负担行为和权利移转行为,进而将前者定位为无因行为,后者界定为有因行为,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完善作了有益探索。

     一、案例介绍  

    (一)案件事实 

    第三人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开具银行支票一张。记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号码为XX,金额为185,850元,收款人为第三人,用途为“货款”。 

    2011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咨询费25万元。

    2011年4月10日,第三人在支票的第一背书人处签章后,将该支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将第一被背书人记载为自己名称后,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同年4月20日,该支票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退票。在此期间,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了收费内容为运费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2011年8月31日,XX浦东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第三人于2011年1月至3月与XX浦东公司的舱位及价格确认,均由原告协调;XX浦东公司在此期间给予第三人的所有优惠均是基于过往与原告的业务。此后,基于1至3月的良好合作,XX浦东公司与第三人建立直接业务联系。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号码为XX的支票签章真实,形式上记载完整,故为有效票据。首先,依照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无真实交易关系,但是该支票是由被告开具给第三人,又由第三人将其背书给原告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取得诉争票据,是基于与第三人的《咨询合同》,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咨询费,被告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原告进行抗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次,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告在未举证能证明原告明知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形下,不能以自己与持票人原告的前手即第三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原告。再次,本案诉争支票由被告签发,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后,被告应无条件支付票据款,不能因原告未填写支付密码或支付密码填写错误而拒付票据款。遂判决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公司票据款185,850元及利息。

   (三)案件评析

    在原告提交证据并能证明其取得诉争票据,是基于与第三人间的《咨询合同》,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咨询费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否定了被告提出的原告与第三人间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理由,采纳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作出判决,我们对此予以赞同。但是假如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基础关系确实消灭或者无真实交易关系,在此情形下法院该如何处理?这是当前法院必然遇到且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二阶段说”视域下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能否与巨变社会司法实践有机结合并充分发挥其优越性,值得探讨。

   二、票据行为有因与无因论之争

   虽然有因与无因行为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有因与无因行为之确定并非由法律行为本身来决定,而是由法律的特别规定加以确认。票据行为有因与无因争议已久,且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一度占主导,却一直饱受质疑。

   (一)票据行为有因论

    依传统票据有因性理论,票据债权就是原因债权,其强调票据关系与原因行为的牵连性,在原因关系无效场合,票据债务人可以因票据债务的无效而拒绝支付。采票据行为有因性理论,一则能够有效地防止和化解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大规模信用扩张,降低信用风险发生的几率;二则能够有效防止票据业务成为规避传统信贷管理的渠道,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

   (二)票据行为无因论

    “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接受原因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 依据票据行为无因论,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票据持有人可以向其前面的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由此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促进了票据的流通。 

    (三)我国票据法关于有因论与无因论的选择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较为模糊,如《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此规定遭受质疑,普遍认为票据法不宜规定对价关系,对价关系属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的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可能以欠缺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类似模糊的规定还包括第21条等。 

虽然票据法中出现的一些模糊地带,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不利,但是我国票据立法从有论到无因论的转变,这种进步值得肯定。

    三、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正当性

    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的关键保障。世界各国的票据法以及统一票据法的有关条约、公约规定,均以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的原则。 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正当性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窥得。

   (一)票据的法律性质决定票据行为无因性

    从票据的性质来看,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即使文义有错,也不得用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补充或变更。持票人持有票据后,只能按照票据上记载内容行使票据权利,而与前手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没有任何联系。此外,票据也是一种设权证券,即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首先作成证券,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所创设的,由此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因此,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并不包含有原因关系的具体性。故从票据的性质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有其理论依据的。

   (二)票据经济职能决定票据行为无因性

    票据的经济职能决定其法律特征。票据的无因性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产生的。工业革命,催生了票据。经济现实赋予其汇兑工具、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的职能。但是票据在克服了货币不足后又暴露了自身缺陷,即不能像货币那样自由流通,每转让一次票据持票人所承受的风险就要增加一次。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润滑商品流通,不断发展的经济现实展现出了无限的创造力,赋予了票据制度以新的含义,毅然割断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纽带,剔除票据身上的原因色彩,确立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从而奠定了现代票据法的基础。 

    四、“二阶段说”与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

    纵观票据发展史,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推动票据流通,使票据持票人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它也带来了不可忽视的票据安全性及金融风险问题,既为持票人滥用权利提供了机会,又可能使票据成为套现或骗取资金的工具。  联系本文案例评析提及的问题,假设A 对 B 开出票据,B 对 C 背书转让,B、C 之间的原因关系消灭的情况下,C 从 B 处接受人的抗辩的对抗,在理论上应该如何处理C对 A 的票据付款请求权?

   近来日本学者以前田庸为代表,基于对传统票据理论的批判,适应票据实践中出现的后手的抗辩、二重无权抗辩等问题,提出了二阶段说这一票据理论学说,认为票据行为是由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构成,并不是只从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来把握票据行为。 与传统票据理论不同,二阶段说的理论基点即将票据行为作为两个行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来理解,所以能够分别对其进行定性。即关于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承认其与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同的特性,而关于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直接适用其有关一般的意思表示或契约的规定。换言之,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具有无因性,主要表现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不受票据以外的法律行为的影响;而权利移转行为则认为是有因性的。毋庸置疑,二阶段说下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为解决后手抗辩和二重无权抗辩这些新型案例提供了一种很好的思路。

    在前述案例中,A 能够拒绝 C 的票据金请求这一结果更为妥当。尽管采权利滥用理论可以得出这一结论,然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更可取。从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的立场出发,在背书的原因关系无效的情况下,票据上的权利没有移转给被背书人,背书后,在原因关系消失的情况下,暂时移转到被背书人手中的票据上的权利又回到了背书人手中。无论何种情况,被背书人 (票据所有人)即使占有票据,也仍然是无权利人,出票人和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被背书人的票据金请求。综上所述,笔者赞成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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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清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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