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缘何存在“适用难”

  发布时间:2010-08-17 15:35:58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属于妨碍司法罪的一种。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我国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保障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得以顺利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实施起来却存在诸多困难,以至适用该罪的情况极少,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致使长期困扰我国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笔者认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适用难”主要是以下原因造成的:

    1、立法上的缺陷

    (1)、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保护的范围来看。

    《刑法》第313条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保护范围仅限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虽经立法解释将其扩充为“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定、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出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并未将生效的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定、公证债权文书直接纳入保护的范围,而是要通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才能被列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下达裁定,或裁定未能生效的情况下则未能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保护范围。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同样是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此类生效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中占有比例较大,未能直接纳入保护范围则极大的限制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应。

   (2)、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来看。

    由于单位并未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在单位有执行能力而逃避执行的情况下往往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由于单位相对于一般的自然人主体而言,无论是从暴力抗拒执行还是从隐性抗拒执行方面,都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了地方或本部门的利益拒不执行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而将其排除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

    (3)、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来看。

    要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必须要有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可以看出,够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情节严重行为一般都以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为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尽管被执行人有拒不执行、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但执行部门往往会通过自己的辛苦工作,识别被执行人的财产隐匿、转移等拒执行为,最终将判决、裁定执行完毕。而执行部门的努力工作却成为了被执行人逃脱自己刑事责任的理由,这无疑助长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嚣张气焰,也给执行部门的执行工作带来了重重困难。

    2、司法程序缺陷。

    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刑事侦查权和其他普通的刑事案件一样,须先由拒执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为构成犯罪的,再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往往都掌握在法院执行部门的手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只是流于程序,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检察院提起公诉所运用的证据材料都直接来源于法院执行部门收集的证据。这一方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另一方面造成了公、检、法的互相推诿,纵容了犯罪分子。特别是法院异地执行遇到拒执行为或暴力抗法行为时,当地公安机关出于地方保护而不予立案侦查的情况屡屡发生,异地执行遇到拒执行为或暴力抗法行为往往会不了了之,无法有效的运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打击异地拒执行为和暴力抗法行为,以致法院异地执行难上加难。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维护司法权威、保证执行工作顺利有效进行、惩治犯罪和教育社会的有力武器,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执行难问题。笔者认为,如何使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适用,实现立法目的,则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

    1、完善刑事立法。首先,扩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保护范围。将人民法院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通知书等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保护范围,在最大的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拒执犯罪。其次,扩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范围。应将单位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范围,对单位主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本罪的,应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最后,应将“致使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要求删除,以降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适用标准。

    2、改革诉讼程序。自1998年1月20日开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变为按普通公诉程序追诉。这虽然统一了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但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殊性,使得在具体操作上有很多弊端。鉴于被执行人拒执行为一方面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在保留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侦查权的同时允许申请执行人作为自诉人提起自诉。这既不破坏我国诉讼体系的完整和统一性,又能有效的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以便及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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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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