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4月11日,永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傅运英、李桂芬、刘志平、傅芳因其近亲属刘五根死亡的损失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92804.30元,由四原告承担70%即64963.01元,被告黄涛赔偿30%即27841.29元。 死者刘五根系原告傅运英丈夫,李桂芬儿子,刘志平、傅芬父亲。2008年2月14日晚19时许,刘五根驾驶套牌赣DD0275号二轮摩托车由永丰县坑田镇木江下村前往坑田镇方向行驶至坑田镇上田村洲上村小组路段时,不慎撞到被告黄涛因建房堆放在路上的沙堆,致刘五根重伤送往永丰县医院抢救治疗4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刘五根在医院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10572.76元,由其儿子和妻子等人在医院轮流护理。刘五根死亡后经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骨骨折、右额叶出血、脑水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与被告到现场进行勘验,并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刘五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五根生前系农业户口,曾任过坑田镇坑田村委会主任。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刘五根在2008年2月14日19时许驾驶二轮摩托,由坑田镇木江下村前往坑田镇,途经上田村洲上村小组路段时,被被告黄涛堆放在路上的沙卵石拌倒,造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也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72.76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丧葬费7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70元、死亡赔偿金71700元、验尸费800元,合计93680.48元中的45%即42156.21元。
被告辨称,我堆放的沙占路面很少,路上可经过一辆后八轮车,事发时是死者刘五根看到前方20米左右处有群孩子,采取紧急刹前刹避让造成趺倒的,且其跌倒的地方离堆放沙的地方至少有10米,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四原告系受害人刘五根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死者刘五根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死者刘五根驾驶套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路况以确保安生行驶,致使撞到被告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造成重伤后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组织原、被告到现场勘验,并对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刘五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依法确认四原告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辨称事发时是死者刘五根看到前方20米左右处有群孩子,采取紧急刹前刹避让造成趺倒的,且其跌倒的地方离堆放沙的地方至少有10米,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医疗费10572.76元、误工费68元、护理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营养费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0.52元、验尸费800元、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71700元,合计92804.30元。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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