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承租店门本为自己做生意,可在他人愿意出高于自己租赁费不少的情况,竟偷偷把店门转租他人赚取差价,赚钱虽有方,可于法所不容。2008年10月28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章某与原告肖某某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自2008年11月15日起终止,被告章某支付原告肖某某2008年10月份的租赁费3800元。 2008年2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章某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经营电器租赁原告店面一间,月租费为3800元,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赁费,租期为一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改变用途及转租,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08年6月,被告章某在第三人佟某愿意出月租费4500元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佟某签订店面租赁协议,约定佟某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赁费4500元给被告章某。被告章某则在另外地方租赁一间店面继续经营电器。被告章某2月至9月间均按约定在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肖某某交了租赁费。2008年10月2号,原告逛街时发现店面已不是被告在经营,经询问才知道被告早已转租给了他人经营,于是与被告交涉,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店面租赁合同,被告章某支付所欠 10月份的租赁费3800元。
在庭审中被告章某辩称,原告在6月至9月的4个月里每月均接收了被告交纳的租赁费,原告一直居住在县城里,几乎天天都要逛街,实际上应早就知道被告转租了店面,其没有提出意见,是默示追认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被告不是擅自转租,没有违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章某的辩解只是一种主观推断且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视为原告肖某某同意被告章某的转租行为,被告应属擅自转租,违反合同约定。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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