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2月17日,永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了一起定金合同纠纷,依法驳回原告肖风要求被告吉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6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定购单,约定原告购被告开发的房屋的5栋1单元201房、202房、301房,签约后每套房原告交定金2万元;原告应于2008年10月21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应缴之款项;如在约定日期内未签订合同,未交付应缴之款项者不另催告,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单即自动解除,已缴之定金免于退还。2008年10月21日,原告看房地产萎靡,无法赢利,故没有交纳余款,原、被告未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律师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定购单并退回已缴纳的6万元定金。因被告未退还,原告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单以原告交付6万元定金作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定购单的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合同,双方约定交付的定金为立约定金。自原告实际交付6万元定金之日起,该商品房定购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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