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三级肢体残疾人康某购买助残车代步,孰料买的是汽车。在使用时被当地交警以无证无牌为由扣留。2009年1月7日,永丰县人民法院这起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卖合同中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双方购车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所扣车辆由被告自行取回后归其所有并承担取车时的相关费用。 原告康某系三级肢体伤残的残疾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做水果生意。2009年5月21日,原告在电脑上查询到被告罗某销售残疾人代步车。2009年5月22日,原告花费18500元在被告罗某处购买了一辆爱心助残两轮摩托代步车代步。该车合格证上注明发动机排量为140.4ML,系残疾人助残车。
2009年9月3日,原告在使用该车时被佛山市南海区交警以车辆无证无牌属汽车而非残疾人代步车为由扣留。后该车经鉴定发动机排量为203ML,车长3.2M,宽为1.4M,高为1.49M,整车整备质量为650KG,属于汽车类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担负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同时,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原告系三级肢体伤残的残疾人,原告不能办理驾驶证,而诉争车辆经鉴定系汽车,需办理驾驶证、行驶证才能营运行驶。因车辆不符合由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上标明的质量要求,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车辆代步的合同目的。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退车,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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