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2010年元月26日,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民间借贷赔偿纠纷,判决被告朱某的退伙行为无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18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与原告刘某及案外人陈某三人合伙在永丰县藤田开办了一家火锅店,每人投资18000元。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朱某想退伙,但怕合伙人不同意,就自作聪明向陈某借款18000元,此后便不再参与火锅店的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款是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被告未向合伙人提出退伙,理应归还借款,合伙事宜应另案主张。
被告认为,自从借18000元后,就再未参与火锅店的经营,理应认为18000元是合伙人退给他的合伙投资款,默认了其退伙行为,故不存在偿还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退伙并未向另两合伙人提出,其借款后放弃经营的行为属个人放弃权利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属于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至于原、被告间的合伙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不能作为被告不偿还欠款的抗辩理由。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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