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不慎落坑致死 法院判监护人担主责

  发布时间:2010-05-07 16:45:37


    永丰法院网讯 四岁幼童不慎落下石灰坑被烧伤致死,父母本就伤心欲绝,可他们仍要因他们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为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10年4月29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了该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原告许某、袁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8万元,由被告肖某赔偿30%即11.9万元,被告肖某某赔偿10%即3.9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肖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1日原告许某母亲带原告儿子小新(化名)(2005年8月16日生)及原告许某弟弟的儿子小华到原告许某妹妹家做客,小新、小华(化名)(5周岁)及原告许某的外甥小刚(化名)(8周岁)到被告肖某某家的院子里玩耍,小新看到院子边被告肖某在建房屋的一楼所挖的石灰坑里的石灰正在冒泡便上前看,不小心滑落进石灰坑。永丰县人民医院诊断小新特重度烧伤,病情危重,建议转上级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小新于2009年11月28日10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某、肖某某、严某、常某、肖某甲、肖某乙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60873元的90%(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即414786元,核减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04786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事发石灰坑位于被告肖某所建新房屋一楼左前方第一个房间内,呈梯形。2009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肖某委托常某打电话联系买好石灰倒入石灰坑。但当天被告常某不在现场施工。该石灰坑周围除靠院子一侧有脚手架外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再查明,被告肖某所建房屋尚未完工,该房屋是由被告常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施工。该房屋与被告肖某某的房屋及租赁给他人经营的某饭庄酒店(楼上为宾馆)共用一个院子,同一个大门出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经被告肖某某、肖某、肖某甲、肖某乙协商办在被告肖某某名下,但建房规划审批表是以被告肖某的名义申请建房审批,审批手续尚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死者小新年仅四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需要监护人进行全面监护,而原告作为小新的父母,是小新法定监护人,应当全面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仅要保护他们的身体健康,照顾他们的日常生活,而且要保护他的人身权益免受侵害并教育引导他远离危险。本案事发当天原告将小新交由原告许某母亲看管,委托监护,则原告许某母亲应当全面履行起监护职责,避免让被监护人造成伤害,但是原告许勇母亲却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让小新等三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监护,最终导致许家诚滑落进石灰坑受伤致死的悲惨后果。可以看出,正是由于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才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被告肖某在其自建房屋内挖掘石灰坑,其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其所建房屋是与被告肖某某的房屋及对外营业的农家饭庄酒店(楼上为宾馆)共用一个院子,由一个大门进入,不特定的他人可以通过该大门自由出入到院子里,被告肖某在此并非封闭的场所挖掘石灰坑,应当预见到石灰坑浸泡石灰有可能给他人造成危险,其房屋外墙的脚手架尚不足以防止他人进入该危险区域,因此被告肖某有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而被告肖某却未尽到这样一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某某明知被告肖某在与其共用的院子里建房、挖掘石灰坑浸泡石灰具有危险性,且其租赁给他人经营的某饭庄酒店会有不特定的他人进入该院子,因此被告肖某某亦有义务在该危险区域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进入院子里的他人有义务提醒、阻止其靠近该危险区域,而被告肖某某却未尽到此种义务,故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被告常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肖某的房屋,其仅提供泥工技术,建筑原材料由被告肖鹏提供,被告常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严某、肖某甲、肖某乙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赔偿责任。由于小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金额6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由被告肖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肖某某赔偿2000元。遂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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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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