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合伙投资款经双方协商转为个人借贷,8月18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就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黄先武偿还原告袁千香14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袁千香与被告黄先武系十多年的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邀原告一起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原告为谨慎起见,答应以暗股的形式投资在被告名下,因此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4月17日原告陆续把入伙资金115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后来打听到,被告并未将原告的投资款投入合伙,遂在2009年10月向被告提出,将被告所收原告投资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当即答应,双方补签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在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月利率1.4%,在2010年4月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134320元,好友王南昌在场作证,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原告还提出,被告投资合伙时因缺少资金另外还向自己借了30000元,双方也补签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月利率1%,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年,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336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息,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付,2010年3月份后被告更是玩起了失踪,原告彻底联系不上,原告遂于2010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原、被告虽约定共同合伙与他人做生意,原告以暗股投资在被告名下,原告将入伙资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款项115000元应为合伙投资款,但被告并未将该款项投入合伙,原告在2009年10月提出,将该投资款转为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表示同意,并签订了书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另被告所借原告30000元同样也成立了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虽然双方订立借贷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10月,但实际借贷时间为2009年4月,双方均认可两笔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1日和4月12日,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计算利息。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黄先武偿还原告袁千香借款本金115000元和30000元共计145000元,并分别按合同约定支付两笔借款本金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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