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涂改是登记部门所为,且加盖了公章核对,不影响其效力。8月23日,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刘小青应偿还原告永丰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晓辉对上述款项在其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刘小青在永丰经营了一家铝合金店。2009年1月12日,找到被告刘晓辉,要求其用自己的房产为刘小青到原告处货款3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刘晓辉同意,并签署了抵押声明,同时将其有关证件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在审查了被告刘小青的贷款申请后,同意被告刘晓辉用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月22日,永丰县房管局出具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给原告,抵押价值为51.4893万元,但价值有改动,永丰县房管局加盖了公章确认。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小青向原告永丰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4.867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合同中约定,要求被告刘小青在原告处开设专户以还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晓辉为被告刘小青的3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金额为本金30万元及因到期未归还本金所产生的所有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抵押权于合同生效之时设立。同月24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与被告刘小青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当日发放了30万元贷款到被告刘小青的帐户。被告刘小青在贷款期限内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小青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原告永丰支行为维护其债权,起诉被告刘小青归还,同时要求被告刘晓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永丰支行与被告刘小青、刘晓辉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永丰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30万元贷款给被告刘小青,被告刘小青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小青未偿还,应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晓辉自愿为被告刘小青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现被告刘小青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晓辉就应在抵押物的价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晓辉辩称其抵押登记的抵押价值有涂改,其抵押登记无效,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涂改是登记部门所为,且加盖了公章核对,不影响其效力,其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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