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书面约定价格 按市场价格履行

  发布时间:2010-08-25 09:13:24


    永丰法院网讯 原告涂建华与被告艾恩江因水泥买卖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水泥价格存在争议,2010年8月24日,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按照当时市场价格确定争议水泥的价格履行。

    原告涂建华是一名水泥销售员,而被告艾恩江在永丰县开办有四家水泥管厂,双方业务往来密切。原告长期向被告的水泥管厂供应水泥,且都是由原告送货上门。2009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390元的水泥,被告对此无异议。2009年10月,被告为预防水泥涨价预付了20000元,约定以每吨水泥250元的价格向原告预购水泥,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的水管厂送了85.5吨水泥。原告主张每吨水泥价格为255元,包括5元的下车费,且事实上向被告的水管厂送了101.5吨水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29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的水泥管厂送了31.5吨水泥,这些水泥由被告在水泥管厂打零工的姐姐艾招英签收,并出具了收条,但对这31.5吨水泥的价格当时未明确约定,故原、被告对该批水泥的价格存在争议。为此,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其利息。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以预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101.5吨水泥,每吨水泥价格为255元,包括5元的下车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此认定被告以预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85.5吨水泥,每吨水泥价格为250元。除去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水泥款1375元;2009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29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出售了31.5吨水泥,原、被告对该31.5吨水泥的价格存在争议,但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当时永丰县水泥的市场价格每吨为2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9292.5元;因此包括被告认可的欠原告水泥款273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合计为38057.5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利息,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艾恩江立即支付原告涂建华水泥款380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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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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