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8月30日,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刘某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货款11763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2006年3月,被告因装修需要,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人民币17763元,已支付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11763元。双方还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拖延一天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0元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6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材料质量有问题,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6000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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