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月30日,永丰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符某应当十日内付清原告谢某重质碳酸钙货款13.3万元;驳回原告谢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系个体工商户即永丰县石鑫粉体化工厂业主,生产经营重质碳酸钙。从2006年起,被告符某到原告化工厂购买重质碳酸钙,装运至广州市转售。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对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的重质碳酸钙货款进行对账。经过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07年5月29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为18.3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既未明确所欠货款的利息,亦未明确货款支付时间。被告于2009年分三次向原告偿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3.3万元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重质碳酸钙,被告则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如数支付货款。被告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载明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83000元,而原告承认被告分三次已经支付了5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利息,但对账单上既未载明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亦未载明货款支付期限,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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