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12月13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胡某应于三天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因购买运输拖车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同事筹集资金。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日、2007年5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按双方约定,第一张借条4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400元,第二张和第三张借条190000元每月利息1900元。之后,被告按期支付了三次利息即三个半年的利息41400元,第四次利息支付6000元,第五次利息支付了2000元。以后未再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利息49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因被告躲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付清本金230000元及其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张借条,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未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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