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原告高平与被告张山只因为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探望子女不详细,导致原告高平探望子女受限而诉至法院。12月16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这起探望子女权纠纷一案,判决原告高平每月第二个周六上午9时在被告张山家将其子女接出在永丰县城内探望至当天16时,届时由原告将子女送回至被告家,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子女的义务,探望期间被告或其亲属可陪同。 原、被告原是夫妻,2005年7月1日生育一对龙凤胎,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女方可每月探望小孩一次,但女方如果想要探望小孩,必须经男方配合,否则不予探望。离婚后,原告离开永丰外出发展。原告从外地回来,有时连续几天到其子女所在的幼儿园探望,与小孩一起玩乐。原告要把小孩带出幼儿园,但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征求他的同意,被告认为原告不安好心会把小孩骗走拒绝原告。起诉前,原告又从外地回永丰去爱心幼儿园探望其子女,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把小孩接出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每月共有两个周未可探视子女,每次探视均可由原告接走子女并可共住一天;每年寒暑假可接走子女各一次,每次可共住一周。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仅笼统地约定每月探望子女一次,未约定探望的时段、方式等具体细节,导致原告在实际探望子女的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约束。现原告要求每次探视必须与小孩同住一天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是外地人,在永丰本地无固定住所、无直系亲属、在外谋职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认为原告利用自己的特殊情况会把子女带走不回,会造成不良后果等顾虑,为了小孩的学习与生活稳定,也为了便于执行,原告不宜接小孩外出住宿,但被告应给予原告与子女一定空间、时间相处交流,被告或其亲属可以陪同。因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经双方自愿进行了公证,原告要求每月共有两个周末探望,每年寒暑假接走小孩共住一周,违反了该协议,法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为维护公证文书的严肃性,原告仍按协议约定每月探望子女一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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