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款他人用 法院判决自担责

  发布时间:2010-12-30 08:39:41


    永丰法院网讯 12月29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徐才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黄年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8年12月13日,陈世荣找到徐才根、黄年生,希望他们替他到银行贷款用于做生意。2009年元月6日,徐才根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万元,黄年生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09年元月16日到2010年元月15日。后原告按期发放贷款,徐才根拿到钱后就借给了陈世荣,并写下欠条。陈世荣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拿出欠条,认为自己只是替人贷款,并未使用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才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合同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原告与徐才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徐才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逾期利息的支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故徐才根辩解借款未自用,其不应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黄年生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担保的意思明确,故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当徐才根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黄年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借款未自用,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的理由,因从证据上看,并无实际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而实际借款人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亦为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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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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