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解困房转卖后,孰料双方在房屋转卖了7年后风波突起,卖方妻子以其丈夫擅自处理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由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2月7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驳回原告邓某一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一家三人生活困难,在县城无住房,2005年原告邓某向永丰县房管局申请解困房并获得一套房屋。由于原告无钱交纳房款,便找到被告张某,并说明八年以后才能办房产证,同时被告到看房子。2005年10月9日,邓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转让房屋契约协议书》,之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2007年夏天,原告家享受的低保取消,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张某所住的解困房安装了空调,按政策不能享受低保。原告郭小华找到被告要回房子,但协商未果。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原告邓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申请解困房,理应由自己使用,但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法交房款而通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解困房转让给了被告,且被告一直使用至今。现原告以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违反了该期解困房的政策依据《永丰县特别困难户住房分配管理办法》,主张原、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地方性规章和政策虽然对特困房作了有条件限制性转让的规定,但这是一种管理性的规章,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况且法律并没有禁止解困房不得转让。另外,原告邓某的妻子主张其丈夫擅自处理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而归于无效。其实,邓妻在2007年就知道该解困房已被转让,则应当行使撤销权,但是其怠于行使此项权利,撤销权已消灭,原告邓妻已承认该转让协议。因此,原告邓某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房屋契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且原告邓某主张该协议无效,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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