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丰县某中心与被告傅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常州某有限公司承揽美团外卖在永丰县区域的餐饮外送业务,于2020年3月16日注册成立永丰县某中心对该区域外送业务进行管理。该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经营范围包括外卖递送服务、餐饮服务。2020年12月,傅某通过到网上应聘的方式入职从事外卖员工作。2021年12月11日,傅某(乙方)与淮安某人力资源公司(甲方)签订了《外卖骑手劳务雇佣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淮安某人力资源公司的电子印章以及傅某的签名。傅某入职在永丰县某中心的“美团外卖四组”从事外卖骑手工作,该中心为傅某配发了工作服、工作帽等,傅某按照规定的班次和时间上下班,傅某平时工作由中心“美团外卖四组”管理,傅某按接单计算报酬,傅某每月工资由淮安某人力资源公司、北京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发放。永丰县某中心未与傅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2月7日,傅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傅某与永丰县某中心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傅某向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2年6月20日,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永丰县某中心与傅某自2020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永丰县某中心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案外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姓名为傅某。
【裁判结果】
永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外卖骑手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首先看外卖骑手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订立了劳动合同或者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相关协议;其次看外卖骑手提供劳动是否接受平台企业的指示和安排,以及是否受平台企业制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平台企业是否为外卖骑手购买保险,以及外卖骑手是否属于自主经营;再者看外卖骑手取得劳动报酬的方式。本案中,虽然永丰县某中心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傅某从事的工作也是永丰县某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傅某在工作过程中由永丰县某中心管理和监督,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傅某工资发放者不是永丰县某中心,傅某和管理人员的工资都是由淮安某人力资源公司、北京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发放,傅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永丰县某中心向其发放了工资,保险也不是永丰县某中心为傅某购买,遂判决永丰县某中心与傅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平台经济背景下,催生了外卖员这一新兴职业。外卖员这一职业具有就业容量大、门槛低、灵活性强等特点,在拓宽就业、增强就业弹性、增加劳动者收入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新型的互联网平台三角用工模式给劳动关系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带来诸多挑战。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简单从合同表象分析,而应紧紧把握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市场灵活性的平衡关系,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程度、劳动成果归属、报酬核算依据等事实,依法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保证新业态从业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