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县人民法院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审理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22-07-20 09:27:03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关于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的要求,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和防范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基础上,给诚信而不幸的被执行人以重生机会,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障执行不能案件有序退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适用对象】经常居住地在永丰县内且参加永丰县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可以适用本规程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在永丰县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可适用本规程。

     第二条【生产经营困难】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生产经营困难:

    (一)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经破产,为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自然人;

    (二)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或进入破产程序,或已经破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

    (三)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的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的。

     第三条【管辖】适用本规程审理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由本院管辖。

     第四条【启动方式】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局征得债务人同意或经债务人申请,可以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审查。

     个体工商户由其主要经营者提交申请。

     第五条【排除适用】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债务人,不适用本规程:

    (一)在永丰县外有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在执、在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但该案件债权人自愿参与本规定程序的除外;

    (二)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抗拒执行的;

    (五)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的;

    (六)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八)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

    (九)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无法进行清算或无法 全面清算的;

    (十)债务人有其他不诚信行为的。

     第六条【申请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不收取申请费,有执行案件的,债务人应支付执行费。

     第七条【管理人费用】管理人报酬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无财产支付管理人费用或财产不足的可以按照《永丰县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的规定,从破产援助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申请材料】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永丰县内经常居住且在永丰县内连续缴纳三年社保或个人所得税的依据及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三)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的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申请保留的豁免财产清单;

    (五)申请人本人、配偶、未成年人子女及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及收入报告;

    (六)申请人个人债务清单;

    (七)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申请人及配偶的信用报告;

    (八)申请人诚实信用承诺书;

    (九)申请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配合法院及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的承诺书。

     第九条【财产变动报告】申请人应出具申请前两年内因下列行为导致的财产变动的报告: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三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第十条【申请的撤回】申请人可以在裁定受理前撤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撤回申请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案号设立及审理组织】立案庭收到申请后,编立“个清”案号后移交破产审判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受理审查】人民法院在立案后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审查阶段可以召开已知债权人听证会,向债权人释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程序利益,引导债权人作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的,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债务人送达受理裁定书及通知书。

     第十三条【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时,发现债务人有本规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尚未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管理人指定】人民法院应于裁定受理后及时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第十五条【失信信息删除】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债务人义务】债务人在债务清理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不得擅自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债权债务;

    (三)出席债权人会议、听证会,接受债权人的质询;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永丰县;

    (五)联系方式、地址等个人信息变动及时书面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报告;

    (六)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七)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配合管理人拟定个人债务清理方案,并忠实执行;

    (八)配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开展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债务人的配偶及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违反上述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发布公告;

    (三)制作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

    (四)审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

    (五)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六)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

    (七)拟定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分配;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管理、监督、核实、报告债务人在考察期间的行为;

    (十)对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制作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通知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永丰县级网络平台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时间;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申请债权的期限(最短三十日,最长六十日)、地点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的相关信息;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同步在法院微信公众号等公开网络平台发布受理公告。

     第十九条【财产核查】管理人可采取询问、查询、走访等多种形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其中债务人居住地及存放个人财产所在地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管理人调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调查债务人家庭人口信息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如与父母分户的,则进一步查询户籍的原始档案,了解当时的家庭成员情况;

    (二)通过民政部门调查债务人婚姻状况,如涉离婚,则需了解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情况;

    (三)通过村(居)委会调查债务人家庭常住人口情况、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情况以及拆迁补偿情况等;

    (四)通过债务人工作单位调查债务人工作情况、工资水平及福利等情况;

    (五)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查询平台调查债务人持股情况以及担任企业职务等情况;

    (六)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不动产情况;

    (七)通过知识产权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情况;

    (八)通过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公积金存取记录及账户金额;

    (九)通过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债务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存、领取情况;

    (十)通过税务部门调查债务人税款缴纳及欠税情况。

     第二十条【资料分析】管理人需对调查获取的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分析,重点审查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查债务人名下银行对账单、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是否存在异常收支记录;

    (二)审查债务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支取记录与债务人购房、装修记录是否匹配;

    (三)审查财产权益状况及财产权益处置资金去向;

    (四)审查债务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名下资产及其收入是否匹配;

    (五)审查是否存在挥霍消费行为;

    (六)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放弃债权、放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七)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况;

    (八)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情况;

    (九)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十)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十一)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制作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应在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的配合下制作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应至少包括如下要素:

    (一)债务人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产及收入情况;

    (三)债务人的债务金额及情况;

    (四)分期清偿方式;

    (五)最终清偿期,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个人债务清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债权分类】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根据债权性质可分为享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债权,雇用人员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

    管理人应在债权表对每笔债权性质进行列示。

     第二十三条【表决权释明】管理人制作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应当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向债权人释明表决规则,征询债权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召集主体】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所代表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会议职责】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管理人;

    (二)审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三)核查债权;

    (四)审议豁免财产清单;

    (五)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

    (六)审议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

    (七)审议财产分配方案;

    (八)审议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

    (九)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可以探索双重表决规则,即首先由全体到会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管理人设计的表决规则,然后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接受质询】债务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陈述具体理由,要求管理人通知债务人的配偶及共同生活的成年近亲属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成年近亲属经管理人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视为其具有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债务人财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九条【豁免财产】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品,但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财产除外;

    (二)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三)债务人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及物品;

    (四)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和治疗当前疾病所必需的资金、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专属于债务人人身权利的抚恤金、伤残补助金;

    (六)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等具有纪念意义且经济价值不大的动产;

    (七)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八)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九)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十)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第三十条【清偿顺序】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 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一条【清偿计划调整】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执行期间,债务人经济条件严重恶化无法执行已通过的清偿方案的,经债务人向管理人申请,管理人审查后认为有必要调整债务清理计划的,应当召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作出调整的,由管理人提交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三十二条【终结清理程序】有以下情形之一,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

    (二)财产分配方案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经两次表决未获通过或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三)债务人的财产分配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且财产分配完毕的;

    (四)债务人违反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五)债务人严重违反本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行为考察期】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对其信用进行恢复:

    (一)清偿全部债务的;

    (二)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自裁定终结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日起满一年;

    (三)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自裁定终结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日起满二年;

    (四)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自裁定终结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日起满三年;

    (五)不足百分之十的,自裁定终结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日起满五年。

     有财产分配或达成长期清偿方案的,行为考察期从财产分配完毕之日或长期清偿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算。

     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后,债务人可以自愿履行未清偿的债务,自愿履行的债务金额与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中履行的金额合并计算后,对其行为考察期可以相应调整。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行为考察期另有决议的,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扶行,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信用考察期限不得长于前款规定的期限。

     在行为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季度向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管理人每半年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通报债务人执行行为限制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行为限制】自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至债务人行为考察期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三十五条【公示和监督】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的免责考察情况在永丰县级媒体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对其信用限制和财产情况的监督。

     本院应当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单库,定期在永丰县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媒体公开。

     任何人发现债务人有违反本规程规定情形的,均可向债务清理管理人报告,债务清理管理人查证属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免责】行为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管理人应当征询债权人意见,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情形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和管理人的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免除剩余债务裁定的效力及于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全体债权人。

     第三十七条【免责撤销】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接到举报,查明债务人有上述情形的,可以依职权撤销免责裁定,恢复执行。

     第三十八条【债务免除除外】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五)债务人所欠税款;

    (六)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七)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前款规定的债务,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第三十九条【执行结案方式】以本规程第三十二条第一、 三款原因终结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依照本规程第三十二条第二、四、五款终结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恢复执行程序。

     第四十条【参照适用】本规程未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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