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县人民法院 永丰县司法局 关于印发《推行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10 11:21:23


各局、庭、股、室:

为深化综合治理执行难大格局,推动执行难源头综合治理,提升执行质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推行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丰县人民法院       永丰县司法局

 

                    20225月10日

 

关于推行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司法对推进人民调解员、法律工作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法院执行工作的保障作用,推动执行难源头综合治理,对标“执行合同”指标,努力实现以高质量执行工作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争先进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一号改革工程”“1+4”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践,经永丰县人民法院、永丰县司法局共同研究决定,建立执行调解员名册制度,推行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是指法院从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名册中,吸纳社会力量参与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见证法院执行,从而形成社会力量参与执行、理解执行、支持执行的氛围。

第二条  执行调解员应在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的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名册中选聘。如因工作需要,在名册外需增补执行调解员的,由永丰县人民法院和永丰县司法局共同商议确定。

第三条  法院根据执行工作需要,为执行调解员提供必要办公场所、设施等工作条件,保障每年一定比例的执行案件邀请执行调解员参与、见证法院执行。

在执行事务中心设立执行调解员工作窗口,或通过永丰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对执行案件开展执行和解、见证执行等工作。

第四条  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案件执行和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执行和解协议要具备可操作性,利于、便于当事人自觉履行。

第五条  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见证法院执行的权利:

(一)有权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事实;

(二)获得正常开展工作的物质条件和便利;

(三)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接受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五)辞去执行调解员的权利。

第六条  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见证法院执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院相关管理规定,维护法院形象;

(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不得在其促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引发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四)在参与执行、见证执行期间,不得担任与所参与、见证执行的执行案件当事人利益相冲突的其他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六)不得泄露工作中了解到的当事人财产信息、秘密、隐私等不属于执行公开内容的信息;

(七)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规定中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七条  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开可供选择为执行调解员的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名册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予以更新。

第八条  在生效判决进入执行前或者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执行和解意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法院执行事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或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引导当事人在法院公布的执行调解员名册中,确定参与执行和解的执行调解员,不受公布名册法院的地域限制。

第九条  当事人可各自选择确定一名执行调解员主持执行和解,也可共同选择一名执行调解员主持执行和解。因故没有执行调解员主持执行和解的,由当事人自行商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必须达成执行和解。

第十条  执行调解员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以见证人身份署名,愿意承担执行担保责任并知晓执行担保意义的,也可以作为执行担保人身份署名。

第十一条  因执行案件需要执行调解员见证执行的,由执行法官从执行调解员名册中确定人员,见证执行的执行调解员每案不得少于两名。

当事人认为确需自行选择执行调解员见证执行的,可以从执行调解员名册中选择一至两名执行调解员见证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调解员参与执行和解、见证执行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当事人执行和解;

(二)违法执行和解;

(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执行和解过程、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或影响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相关信息;

(五)其他可能侵害当事人利益或影响公正形象的行为。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法院应予纠正并视情况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参与执行、见证执行的执行调解员为律师的,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可以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江西省律师协会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开展律师调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执行调解员参与案件执行和解、见证法院执行时的误工补助、交通补贴等费用,参照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享受补助的标准、流程处理。

第十五条  永丰县人民法院和永丰县司法局建立共同培训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组织对执行调解员开展年度培训。

第十六条  永丰县人民法院和永丰县司法局每年不定期召开联席会商会议,总结、交流工作中的经验,改进存在的问题。遇紧急情况经双方同意,可临时召开联席会商会议协调。法院和司法局分别指定执行本意见的联系部门和对接的联络员,具体负责双方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中的沟通、协调事务。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及解释,由永丰县人民法院和永丰县司法局协商确定。

责任编辑:永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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