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8日3时19分,邢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南昌市前往吉水县,沿G32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31KM+1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右侧翻在道路右侧稻田里,造成邢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围墙、电线、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驾驶车时没有停留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前系了安全带,事故发生后车头调转了。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该车以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
二、处理意见
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在投保范围内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机邢某事故发生过程中却被抛出车外,在车轮底下被辗轧致死,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机邢某系驾驶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本案中,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邢某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
(二)邢某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不得主张“自己赔偿自己”。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本案中,邢某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对自身及其他事故当事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
(三)邢某驾驶时车辆未停留就侧翻致其死亡,交警部门的监控未显示遭受二次伤害,故邢某不能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综上,邢某于事故发生过程中在车外致死,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不应将邢某视为本车的第三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