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近日,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卖方与员工个人发生买卖,却以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要求员工所在公司支付货款,最终被法院判决驳回要求被告公司为员工的个人买卖行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张某系被告公司员工。2019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张某谈生意,约定由原告向张某供应自封袋,并对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至2019年5月,原告共向张某供应价值5万余元的自封袋。2019年7月,为追货款,原告派人到浙江义乌市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货款,后张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因一直未收到货款,原告便以张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张某与原告发生交易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与其发生买卖、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受被告公司授权或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某与原告发生买卖完全系其私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