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8-09-11 09:16:39


    【案情】2014年12月10日人保局通知规定“各续保单位2015年1月5日至2月25日登录网上业务平台,查询医保局审核确定的2015年度参保人员资格,打印缴费单与缴费明细表,按规定及时缴费”、“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按年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企业原则上按月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

    第三人某林场的职工宋某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人保局作出认定视同工亡。后第三人向被告医保局申请支付宋某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被告作出《关于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函》,该函认为:第三人某林场是在宋某死亡后的2015年3月23日下午下班前补缴的全体员工2015年度的工伤保险费。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府令第204号)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宋某的工亡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应由第三人某林场支付。为此,宋某的妻子、儿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函。

    另查明,第三人是企业法人,该单位社会保险从1994年开始由该单位自行缴纳,缴费存在按季度、半年、年、几年交等现象,医保局对上述缴费方式均予以认可,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2015年第三人全场职工(含宋某)的工伤保险属于续保状态。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缴纳该场职工2015年全年的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7月,医保局向某林场退还了宋某2015年4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费。

    【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单位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鉴于多年的习惯都是不拘时缴纳,这一缴费习惯也得到了医保局的认可,那么工伤保险基金应予赔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医保局对用人单位某林场补缴工伤保险费行为的认可,体现了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缴费习惯的认可,也体现了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可信赖利益的充分保护。本案中,某林场自1994年起为其单位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至今,缴费习惯一直为不拘时缴纳,且医保局一直予以认可,未收取过滞纳金。宋某系第三人职工,其从1994年开始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一直为其缴纳李历年的工伤保险费。2015年3月23日,医保局收取了第三人为包括宋某在内的职工2015年度全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并出具了收费凭证,之后也只退还了第三人为宋某缴纳的2015年4月到12月的工伤保险费,其仍然认可宋某2015年1月到3月具备投保人资格并收取了费用。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已为宋某购买了2015年1月至3月的工伤保险,医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在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本质。根据我国商业保险立法关于投保人投保后欠缴保险费法律后果来看,投保人在一定期限欠缴保险费的,即便在该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规定不能明显严于商业保险,否则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且各类社会保险合同,不仅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也具有一些一般意义合同的属性。故无论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对等原则,还是根据合同关系的对价原则,被告只要完整收取了第三人全场职工2015年3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就应在此期间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履行了为职工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其职工宋某2015年3月发生的工亡就应当享受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责任编辑: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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