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未签订借款合同 实际用款仍应偿还

  发布时间:2017-10-23 10:53:31


虽然借款合同上没有签名,但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人还款后仍可向实际用款人追偿。2017年9月23日永丰法院审理一起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被告张芳支付原告叶某250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张芳(化名)与被告张炳发(化名)系姐弟关系,原告叶某与被告张芳是朋友关系,原告叶某与被告张炳发相识但不熟悉。因被告张炳发能提供营业执照,符合无息贷款条件,于是在原告提议、被告张芳联系和沟通下,在2012年3月23日,由被告张炳发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从恩江信用社贷款50000元(无息)。当天,被告张炳发将信用社发放到自己账户的50000元贷款全部取出,当场交由被告张芳和原告叶某各分得250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叶某以保证人身份到信用社归还此笔贷款50000元。贷款之后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曾要求过被告张炳发还款;但在还款之前和之后,原告多次找过被告张芳,要求被告张芳支付自己应承担的25000元借款,在2017年元月份双方因还款发生过打架纠纷,并由110出警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芳、张炳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叶某作为保证人在向恩江信用社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由被告张炳发作为借款人、原告叶某作为保证人,与恩江信用社之间发生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本案被告张炳发与原告叶某并不熟悉,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原告叶某不可能为无利害关系甚至不相识的张炳发的银行借贷提供担保。事实上,原告叶某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完全是在事前就已与被告张芳商定好事后二人各分得贷款25000元,而事后也确实如事先商定各分得25000元。因此,案涉借贷的实际债务人及借款使用人应认定为被告张芳和原告本人,而非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被告张炳发,故原告可向实际用款人被告张芳追偿其代被告张芳向恩江信用社偿还的借款25000元,被告张炳发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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