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待命期间发生意外属工伤

  发布时间:2017-04-21 09:53:02


    □案 例

  马某系某林场职工,从事炊事员岗位工作,同时也是半专业扑火队员。2015年3月17日18时许马某与同事吃完饭后各自回宿舍休息。次日同事发现马某躺在宿舍床上没有反应。医生检查后发现马某死亡。经警方调查及现场勘验,推断马某的死亡时间大约在2015年3月17日19时至3月18日零时之间,死亡原因排除他杀,也未发现自杀迹象。2015年3月20日林场就马某的死亡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视同为工亡,并于2015年4月3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即死者家属及林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禁火期,按照要求“各森林扑火队伍要健全防火分级响应机制,时刻保持戒备状态,24小时集中待命”。

  林场没有区分办公场所和生活休息区,除上班8小时以外,一旦有情况所有工作人员都必须出动,赶赴现场,没有严格意义上的8小时工作制。

 

  □断 案  

  法院审理认为,死者马某是某林场职工,从事炊事员岗位,同时也是单位半专业扑火队员,根据单位工作性质其上班没有严格的8小时工作制,而且在禁火期内需要24小时集中待命,对于待命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我国法律法规等均未有明确规定,工作时间是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是处于用人单位监督、指挥下并受到约束的时间,休息时间是劳动者免除劳动义务并可以完全自由支配的时间,待命时间内劳动者虽然没有提供实际劳动,但存在随时提供劳动的可能性,劳动者的行动受到限制,而且劳动者可以根据事务的轻重缓急,只要能够在接到单位通知后及时到岗位工作,不一定要在工作场所待命。另外,马某的工作场所没有严格区分办公场所和生活休息场所,只要在单位均处于待命状态,因此待命时间是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和存在的,在法律上应界定为工作时间,马某待命期间在其宿舍死亡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被告永丰县人社局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的死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永丰县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3-6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