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用人单位只是听公司员工的一面之词,即将劳动者调离工作岗位,劳动者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含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437元。
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永丰县某化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普工工作岗位,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职务工资、营养补贴、绩效工资构成。2015年9月22日原告永丰县某化工公司管理被告何某某的车间主任反映被告工作表现不好,向公司申请要求对被告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同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员工调岗通知书,将被告岗位调整为勤杂工,被告拒绝签收该调岗通知并离开原告公司。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永丰县某化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永丰县某化工公司未给被告何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何某某与原告永丰县某化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5年9月22日原告管理被告工作车间的车间主任反映被告工作表现不良并要求公司为被告调整岗位,原告随即对被告下达岗位调整的通知,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在公司车间主任提出员工工作问题后就立马下达调整岗位的通知,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向员工进行证实,而且车间主任反映的问题是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并非反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同时,被告在原告下达岗位调整后未积极与公司协商沟通而是选择离开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给予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此情形下,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年半(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原告须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