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期间,通俗的讲就是参加诉讼活动必须要遵守的时间限制。如果由于自已的主观原因耽误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行承担。
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可变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完成某项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对法定期间作了许多规定,如管辖权异议期间、上诉期间、申请再审期间等。而指定期间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的,是可变更的,但一般而言,没有特殊情况,指定期间不能随意变动。例如:在打赔偿官司时,法院限当事人五日内补充证据,但是如果医院检查单据六天之后才能拿到,这就需要向法院提出延长两天再提交,法院一般会准许,这是指定期间的延长。但是,如果一审败诉了,准备上诉,因为找证据、写上诉状,把上诉期错过了,这时要求法院宽限两天,法院是不会允许的,因为上诉期间是法定期间,不能变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例如:当事人在接到一审判决书的十五日内有权上诉,这里的十五天是从接到一审判决书的第二天起计算的,接到判决书的当天不计算在内。期间以月、年计算的,期间届满的日期为届满月或年的相对应日。如果届满没有相对应日时,届满月的最后一天即为期间届满日。例如:法院于1月31日发出公告,宣布公告满3个月法律文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期间届满的日期应该是4月31日,但因为4月份没有31号,因此,期间届满日只能是4月30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如果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这里说的“节假日”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节假日,比如星期六、星期日、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像妇女节、教师节等专业人员的节假日或某些民间节日则不包括在内。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例如:当事人在9月16日收到一审判决书,那么只要在10月8日前将上诉状交邮,就没有错过上诉期间。因为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算,十五天的上诉期本应在10月1日届满,但国庆节是法定节假日,国庆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是10月8日,那么10月8日就是法定届满期限日,只要在此前交邮,不论法院在几天后收到,都视为在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
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当事人耽误了期间并非由于主观原因,而是发生了无法避免或者克服的客观原因,比如突然发生了地震、水灾,或者当事人突患重疾、遭遇车祸等。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法院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另外还要提醒,打官司一定要看清楚传票上的日期和时间。除非确实遇到无法避免或者克服的情况,经法院审查核实同意变更,否则以看错开庭时间或者没有准备好诉讼材料为由,不准时到庭应诉,法院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
案件的审理期限和审限的计算
(一)案件的审理期限
1.普通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2.简易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3.特别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法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除外。
4.审判监督案件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5.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二)案件审限的计算
案件的审限从立案次日开始计算,至结案之日截止。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1.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精神病等进行专业鉴定的期间;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期间;
3.合议庭成员、检察员等相关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4.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一个月的期间;
5.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间;
6.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7. 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8.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9. 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10.审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的调解期间;
11.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期间;
1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提交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3.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卷期间;
14.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15.向上级法院或单位请示、协调、报请复核的期间;
16.其他可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