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死者马某系林场职工,从事炊事员岗位工作,同时也是半专业扑火队员。2015年3月17日晚6时左右马某与同事吃晚饭后各自回宿舍休息。3月18日同事发现马某躺在宿舍床上没有反应。医生检查后发现马某死亡。经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及现场勘验,推断马某的死亡时间大约在2015年3月17日19时至3月18日零时之间,死亡原因排除他杀,也未发现自杀迹象。2015年3月20日林场就马某的死亡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视同为工亡,并于2015年4月3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即死者家属及林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禁火期,按照要求“各森林扑火队伍要健全防火分级响应机制,时刻保持戒备状态,24小时集中待命”。
林场没有区分办公场所和生活休息区,除上班8小时以外,一旦有情况所有工作人员都必须出动,赶赴现场,没有严格意义上的8小时工作制。
【分歧】
待命时间的性质及在待命期间内发生意外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的界定,没有待命时间的界定。如果待命期间接到工作的时间应界定为工作时间,待命期间没有接到工作的时间应界定为休息时间。本案中马某是在下班后在宿舍中发生的意外,即是在休息时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表面上看本案中马某死亡的时点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非工作场所内,但马某按照林场的规定,并随时为参与防火扑火即提供劳务而处于一种待命的状态,该时间并不是劳动者马某可以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既然不是休息时间,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待命时间为工作时间,进而发生意外造成伤害时就可依法认定为工伤。
【评析】
休息时间是指劳动者免除劳动给付义务,可以完全自由自配的时间;而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即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处于用人单位监督、指挥下并受到约束的时间。待命时间内,劳动者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听从雇主的指令的,本案中马某虽然下午下班了,并回到了自己的宿舍。但由于其是半专业扑火队员的特殊身份,又正处于禁火期,要求24小时待命。故祝二毛死亡期间处于待命状态。在待命时间内,劳动者没有提供实际劳动,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作时间,但又存在着随时提供劳务的可能性,由此又不能等同于休息时间,系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和存在的,因此待命时间在法律上应当界定为工作时间。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要认定为工伤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成的伤害,即虽是在工作时间还不行,还要是在工作场所内且因工作原因。本案中祝二毛的工作场所没有严格区分办公场所和生活休息场所,只要在单位均处于待命状态。且在没有约定或用人单位的明确要求下,劳动者可以根据处理事务的轻重缓急不同,只要能够在接到用人单位的通知后及时处理工作事务即可,由此,除有特殊约定,在待命时间内并不一定要求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内待命。
综上所述,劳动者作为社会群体中的弱势群体,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待命时间在法律上应当界定为工作时间,而待命时间时工作地点的要求除有特殊约定外不应过于严苛。所以本案中死者马某待命期间在其宿舍死亡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应予视同工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