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法院网讯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隐名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同样受法律保护。近日,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退还原告张广昌股本金10万元及利息。
2001年12月20日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480万元,资本来源由各股东自愿集资。2002年10月10日、2003年3月3日及2003年3月31日原告分别出资3万元、3万元和4万元共计10万元,成为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的股东,当时共有股东31人。2004年2月20日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提出两个议案,即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部分股东由显名股东变为隐名股东。此次会议后,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袁生变更为雷长根,股东也由原来的31人变更为7人,原告变更为隐名股东,其股份挂在雷长根名下。原告及其他隐名股东的身份变更后,股权仍未发生实质性的变更,隐名股东也仍被通知参加各种股东大会。大约七、八年前,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停产,后被出租。2014年2、3月份,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被征收,但至今未被注销。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被征收后,征收款陆陆续续发放给各股东,包括隐名股东,截止2015年4月2日,原告分得租金10415元、收益7万元,尚有股本金10万元未退回,至今仍在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的帐户上。由于其他股东的股本金已退回,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成立之初,出资10万元,成为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的股东,后转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此,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现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被征收,征收款中的部分用于退还各股东的股本金,在其他股东(包括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股本金已退还的情况下,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以原告尚欠其货款为由,未退回原告的股本金,因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原、被告间的销售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是否欠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的货款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未退回原告张广昌股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退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退回其股本金1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支付股本金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一直未退回原告股本金10万元,造成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纸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故该院作出以上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