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告知离婚当事人对房产价值有选择权

发布时间:2008-10-23 10:43:38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按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由此可见,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就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竞价、评估或拍卖,即当事人有4种选择权利,由于新的《婚姻法》对房屋产权的分割改变了以往以房产购买价值直接分割的做法,由于很多当事人对新的婚姻法的分割房产内容不太了解,不知道在房产分割上所享有的权利,势必会造成权利的丧失,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离婚当事人对房产价值有选择权,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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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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