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08-10-23 08:37:22


    【论文提要】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例外,是在开放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追求效率的产物,已被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确认。我国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对其有所涉及,但规定较为简陋。本文通过对相关立法例的研究,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了详细剖析,明确了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解除、撤销等存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  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或“利他合同”,自狭义而言,即当事人之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向第三人为一定之给付,而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债权之契约。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依约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务人,亦称诺约人或约束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权人,亦称要约人或受约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的主体为第三人,亦称受益人。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应当看到,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从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并不反映具体的合同标的,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对由当事人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此类合同所作的概括性表述,其仅以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的权利(使合同的效果部分地归属于第三人)为其特点,除此之外,与普通合同无异,并非与买卖、赠与等相对立的特殊合同。 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 故当事人大多在订立普通合同的同时,附加一项“第三人利益约款”,使债务人给付义务的方向发生变更。这时,其普通合同称为“基本行为”,例如,甲乙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但是附带约定将标的物交与第三人丙,则该买卖合同为基本行为,而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则是第三人利益约款。 一般可以这样理解,即第三人利益合同,其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利益约款,第三人利益约款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普通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但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相对独立的行为, 只不过其必须依赖于普通合同的有效而存在,与普通合同在形式上合并为一个合同。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中最为核心的内容,通常决定着合同的性质和类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包括对第三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三者中,对第三人的效力尤为重要,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对第三人的效力进行研究和分析,能够明确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实质所在。

    一、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被指定的直接享有合同权利的第三人的约束力,亦即第三人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所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介入到合同的缔结阶段,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第三人具有同债权人在合同中一样的地位,第三人的权利在性质上为合同债权,在合同所定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除履行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外,在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时,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正如科宾教授所言:“毫无疑问,受益人对于出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与他自己亲自订立的合同上的权利拥有同样的权利”。 英国的《合同法(第三人保护)》也作出了明文规定:为了使第三人行使权利执行合同条款,在该第三人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他有权在违约诉讼中获得的任何法律补救方法,均适用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与损害赔偿、禁止令、特定履行令及其他法律补救方法有关的规定也应相应的适用第三人。) 

    所谓第三人是指由第三人利益合同约定,经债权人及债务人指定,依照利益第三人约款享有对债务人请求给付请求权的人。第三人范围不受限制,其得为自然人,亦得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得为订约当时现存之人,亦得为未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设立中的法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时第三人不必具有权利能力,而在接受利益时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在合同成立时尚不存在,但在享受合同设定的利益时已确定地存在的主体,同样可以成为合同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是否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视情况而定。若第三人利益合同单纯使第三人受益,则第三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若第三人利益合同除使第三人受益外,还使其负有一定的义务,则可使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一)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1、第三人权利的取得、确定和放弃

    (1)第三人权利的取得

    第三人权利的取得是指第三人利益合同赋予第三人一定的利益,并可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是否当然地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是否当然地取得合同权利,大陆法系各国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是德国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2款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况,特别是应根据合同的目的,来确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可见德国民法对于第三人何时取得请求权没有明确地规定,认为这只是合同解释的问题,应逐案分析。但这种立法模式并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为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没有明确的标准,债务人为防止违约的发生不得不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时刻准备着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的负担过重,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平衡。

    第二种是日本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意思时发生”。认为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是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这种立法例实质上仍然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第三人未因第三人利益合同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第三人通过表示享受合同规定的利益方才产生权利,使第三人实际上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种是《法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对该问题不作直接规定,而规定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后,当事人即不得变更或废弃合同以影响第三人权利。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如第三人已表示欲享受契约之利益时,契约当事人不复得撤销其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于这种契约,未表示其享受利益之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依这些国家的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之时己经成立,但是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第三人表示享受其中的利益的意思时,第三人的利益才得以确定。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立法例,并认为,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其取得利益的根本原因,而是使其享有的合同利益得以确定,从而使当事人撤销或变更为第三人利益条款的权利受到限制。

    (2)第三人权利的确定

    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是指第三人的权利在权利存续期间或权利消灭时效届至之前,第三人得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其确定地归自己所有,以保护自己的信赖利益。这可谓当事人合同自由和第三人信赖利益之间的价值分水岭。

    在第三人利益确定前,如果第三方没有收到有关合同协议的通知而且也没有明确表示或通过行动表示接受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任意撤销合同(如《法国民法典》1121条,《日本民法典》537, 538条,《意大利民法典》1411条第2款,关于此点各国立法基本相同);但如果第三人的权利确定后,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任意变更或撤销其合同呢?《瑞士保险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可以随时取消受益人的权利,《荷兰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相反,《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则认为:“在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但第三人同意的不在此限”。瑞士及荷兰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可能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如果一个人最初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创设此项权利,则他同样应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决定是否撤消它。 所以,第三人得通过一定的方式以限制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信赖利益。而这种“一定的方式”是指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因为,一旦第三人作出该意思表示,我们就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由此产生信赖,并改变了自身的状态,合同当事人若可以随意变更、撤销第三人的权利将导致其信赖利益损失。但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应有例外:例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其拥有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在符合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时,即使第三人已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也可以变更或撤销。因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是一项合同权利,所以该权利应受到合同的制约。

    由于第三人所受利益一般为纯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对于受益的意思表示,即使第三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可单独为之,但如果在第三人利益上附有负担或不利时,其意思表示就应得到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应向谁作出,有关立法例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就规定第三人应向债务人作出,《瑞士债法典》亦有相关规定,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并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向任何一方表示应具有同等效力,对整个合同履行也并无影响。只是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涉及到合同效力的确定,事关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在一方收到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时,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应以何种方式作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多数学者认为,其既可以明示方式亦可以某种行为表示;其既可以主张权利的方式亦可在主张权利之前以提示、同意等方式来表示。例如口头通知当事人愿意接受权利;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使用债务人所交之物等。另外,为尽早确定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具有催告权,在第三人确定后,使第三人于一定期限内作出接受或拒绝利益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无须为明示,亦可为默示。由于第三人将获得的是纯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对于第三人的沉默,也可视为第三人享有该合同利益。

    第三人应在何时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当事人如有特别约定,则按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在整个权利继续存在期间,得表示之。如果当事人未设定权利存续期间,则在其权利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前,第三人仍可以作出意思表示。

    另外还需讨论的是,在债权人为清偿其对第三人的债务而同债务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设立能否取消债权人与第三人原先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是否存在新债代替旧债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即便是在权利确定后,受益人一方面可以为他而设的合同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另一方面仍可继续向债权人主张其债权。但基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原则,只要有一个请求权得到实现,另一个请求权即应归于消灭,以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法院在实际判决中,也往往只是给予受益人相当于他原来的债权。

    (3)第三人权利的放弃

    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也可以不接受权利,但应作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该意思表示应向何者为之?笔者认为,第三人作出不欲享受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时,可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任何一方为之。至于第三人对权利不接受的后果,笔者认为应视为放弃权利。因为,第三人权利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直接产生,在当事人并未附有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合同生效之时即第三人权利产生之时,第三人已经享有合同权利,只不过在其行使之前或采用一定方式使其确定之前,当事人仍得变更或撤销,而不是以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为解除条件,所以应视为放弃权利(处分权利的一种形式),而不是自始未取得权利。

    另外,在第三人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后,能否再为不欲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后,不得再为不欲受益的意思表示; 也有人认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后,非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再为不欲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或不接受权利,而债务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往往会为向第三人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如不经债务人同意,则可能会导致债务人遭受损害,所以第三人在表示享受利益意思后,须经债务人同意,才能再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但拒绝接受权利亦应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地作出意思表示。

    2、第三人的权利范畴

    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而产生,因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而确定。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取得“要求给付的权利”。给付为债权的标的,因此第三人权利本质上应属请求权,其源权利为因合同而生的债权。第1款所谓的“直接”取得权利,意味着第三人取得权利无须“自己的协助”,即不以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必要,甚至无需知悉其合同上的权利。但其可以作出表示拒绝取得此等权利。 债权请求权包括给付请求权和保护请求权, 这意味着第三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不仅可以直接对约定人行使,还可以发生变更和扩展。据此,当发生应归责于债务人的迟延履行时,第三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约定人赔偿迟延损害。当发生不可免责的履行不能时,第三人就可以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当然,第三人也可以与债务人达成另一合意决定是否替代履行,但这已经脱离了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围。这种请求权甚至可以扩展得更远,比如第三人的债权也适用于债的保全制度和移转制度,即第三人享有代位权、撤销权、处分权等,下面试分述之。

    (1)履行合同请求权

    履行合同请求权是受益第三人权利范畴中最为主要的一项权利。其是指受益第三人因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直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义务的权利。

    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第三人也因此而具有了一个普通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如给付受领权、债权处分权、保全债权的权利等,有权就其权利进行转让、抵销、免除等。特别重要的是,他还享有在债务人违反合同不向其给付时,第三人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台湾史尚宽认为:“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契约取得之权利为同一权利,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消灭之。” 

    (2)给付受领权

    受益第三人不仅有权请求债务人给付,并且得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因为受领是债权人永久保持债务人履行带来的利益的必要前提,是债的效力在债权方面的主要体现,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所以,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因第三人权利约款而取得债权,得以享有债权人的地位,也就享有对债务人之给付受领的权利。而对于第三人不受领时,即视为对当事人给予其权利的拒绝,而一般债权人之不受领将减轻债务人的责任,皆不得强制其受领。另外,第三人在受领时,也应具备诚实信用的心理状态,一方面表现为协助债务人的履行,另一方面则表现为违反诚实信用应承担的不利益的后果,例如第三人使其权利确定化后,又拒绝受领债务人所为的给付,则需承担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这并非否认第三人拒绝接受给付而由自己承担消极不利益的权利,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义务进行的一种平衡。

    (3)债权保护请求权

    所谓债权保护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在其债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从债权保护的一般原理来看,权利的保护是通过救济权的行使来实现的。所以,第三人既然被赋予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实体权利,就应该享有相应的救济权。

    但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确定的权利范围内,第三人仅享有债权人的部分权利,一般而言,第三人不得享有补偿关系中的抗辩权和形成权。第三人不享有抗辩权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而生的,专由债务人行使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处于纯获利益的地位,不承担任何债务,因而抗辩权是无从谈起的。第三人不得行使形成权,包括催告权、撤销权、解除权等。不得行使催告权、撤销权同样不难理解,因为此等权利仅存在于缔约过程,而第三人并未参加缔约。第三人为何不得享有解除权呢?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民法通说认为,解除权应且只应属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其主要理由为解除契约系契约当事人之权利,第三人虽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交付,但并不因此而成为契约当事人,应无解除契约之权利。” 笔者赞同通说观点,因为通常解除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合同的解除关涉合同的存废,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当事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肯定是出于某种目的考虑(这种目的不以经济利益为限,愉快满足等精神上的愉悦皆可为其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如果法律赋予第三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仅会削弱意思自治在契约法上的地位,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建立;另外,第三人并未对合同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在合同解除后,不可能享有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利,合同的解除对第三人并无利益可言。

    3、第三人的义务

    所谓第三人的义务,是指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虽未规定,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

    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能否约使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使第三人纯粹受益,否则就成了使第三人负担合同。 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可以约使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义务,但该义务不能超过第三人应享受的利益,也不能对等。 笔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能约使第三人承担义务。虽然上述学者提出当第三人约款中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大于其应承担的义务时,应承认约使第三人承担义务的条款有效。但其忽视了在现代复杂的商业活动中,利益是否大于承担的义务本身就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中,在约定时可能利益大于义务,而履行时极有可能义务大于利益,很难判定是否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其次,第三人此时的请求权是否仍直接产生呢?如仍无需同意便直接产生,那么义务是否也一并产生无需同意,而这违背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自愿理念,任何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而不能仅从结果看利益是否大于义务,况且上文指出了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如需同意则可能使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发生改变,即当事人共同为要约,而第三人为承诺,从而成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再者,如果将约定的利益和义务割裂来看,约使第三人享有利益,可以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约使第三人履行义务则可成为第三人负担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而第三人负担合同则不在本文范围之列。 

    当然,当事人不能约使第三人承担义务,并不表示第三人不用承担义务。至少对于与实现权利、接受利益有关的义务,第三人必须承担,而这类义务非约定义务。其包括约定外之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没约定,法律也没有任意性规定,但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应负担的辅助性义务,其内容包括注意义务、照顾义务、保密义务、协助通知义务等。 学界认为其是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一项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主要在于保障履行各方的履行利益(给付)和固有利益(人身、财产安全)。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基于合同享有履行利益,所以当事人和第三人之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都应得到保障,以使合同制度之保障功能更为全面。故而,应将基于合同产生的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主体扩大到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第三人。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通说认为,在没有相互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但必须指出的是,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和第三人取得的债权,其内容是不同的。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而只是一种身份性的权利,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而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可见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债权人的债权并未消灭,只是受到限制而己。这是它和债权转让的最主要的区别。还需要强调的是这两个债权并非连带债权,而是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人必须向第三人履行,而非选择其一。在有些情况下,两个债权的消灭并非同步,比如因诉讼时效问题,可能一个债权己经消灭,而另一个债权仍然存在。再比如债务人与债权人之债权发生混同时,债权人之债权因而消灭,然而第三人之债权不受影响。

    此外,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学理上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债务人原来惟对第三人一人负有给付义务,万无因债务人不履行之结果,致使其对于二人负为给付义务的理由。 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所以当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而受损害时,亦得请求赔偿。 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应给予严格地限制,仅限于请求债务人赔偿未向第三人履行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并不包括因之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包括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实际履行。因为,债权人既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则债务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即对债权人产生违约。但债务人已向第三人承担了违约责任,所以债务人自己不应再承担与之内容相同的违约责任。

    此外,在第三人拒绝接受给付时,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因其所具有的附从性而当然消灭。但是债权人此时能否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特定保留的意思表示而定。在当事人无此意思时,债权人无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的权利,合同因目的不能而无效; 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可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基本契约而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史尚宽先生对此却认为应依合同的内容、性质及个别情事定之,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债权人可与债务人进行协商,而为自己请求给付,或另行指定他人为新受益人,以代替原受益人,或者确定债务人给付的义务因目的无法实现而消灭。比较而言,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更为可取。第三人拒绝受领的意思表示使为第三人利益约款因目的的不能而当然无效,但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契约是否当然无效,各国立法多无规定,通常可视为合同的解释问题,应根据合同具体的内容、性质、交易的情形,以及其他的个别情况,由当事人自己协商决定是否继续有效、变更或撤销。《意大利民法典》佐证了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该法第1411条第三款规定,在契约被撤销或者被第三人拒绝时,给付为第三人利益而保留,但是当事人双方的有约定或者依契约性质发生相反效力的情况除外。

    三、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向受益第三人履行义务,关于此点,应无疑义,此处惟需重点讨论的是债务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抗辩权问题。

    因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由合同产生,所以债务人对于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均可以对抗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334条规定:“立约人可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日本、台湾地区民法皆有相似的规定。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抗辩一般是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却不必直接基于合同而生。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而附加的事实所生的抗辩(如为第三人利益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怠于支付货款时则买卖合同归于消灭),及基于合同法律规定而生的抗辩,皆是由于合同而产生的抗辩。一般认为债务人抗辩包括如下几项:合同无效的抗辩;因意思瑕疵等原因主张合同已被撤销的抗辩;以及在债权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等。

    另外,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抗辩并不局限于上述各项,其还可以主张对第三人直接发生的抗辩,如第三人免除其债务或第三人之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债权可供抵销等。

    须注意的是,债务人不得以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的关系而发生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也不得以债权人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 

    四、当事人的撤销、解除权

    在第三人未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之前,其权利尚未确定,在此阶段,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权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约款,这是无疑问的,各国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但在第三人作出受益表示后,债权人、债务人能否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呢?第三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在其作出受益表示后,其权利已确定,已与该合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无任何限制地变更或解除合同将意味着第三人根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完全限制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又会对合同自由造成阻碍。如何协调两种利益,殊值考虑。

    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原因,为保障其自由意志的行使,可依法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无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申请变更或撤销。撤销权之发生原因乃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当法定的事由出现时,债权人或债务人取得撤销权系基于合同法之明文规定,该撤销权不应因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附加了使第三人受益的约款而受到影响。

    当事人的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和协议解除权。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定条件,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发生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而解除合同。笔者认为,约定解除权,由于其在当事人间基本合同(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所订定,与第三人条款同为合同的内容,第三人取得的债权自然应受约定解除权的限制,因此,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其行使均无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协议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已经通知了第三人为其设定利益之情形,也即第三人对第三人约款己知晓的情况下,并表示接受利益时,或者已基于对合同的合理信赖而作出一定行为时,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法定解除是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以前,出现了法律规定地特定情形时,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总的来说,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情况,例如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或者由于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相对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解除合同。因此,不能因为合同存在第三人利益约款而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但第三人利益合同毕竟事关第三人利益,因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否需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值得认真分析。如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解除情形,在第一种情形,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的解除无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在第二、三、四种情形,即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在债权人应为此负责时,债务人行使解除权自然无须第三人的同意;在债务人应对此负责时,债权人解除合同时,应否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存有争论。有学者认为,法定解除权不应受限制,无论第三人是否表示接受权利,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皆可不经第三人同意而行使解除权;有学者认为,在第三人权利确定后,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可采,因为法定解除权具有公示性,无论当事人或第三人,在对合同合理信赖之时,皆应对法定解除情形有所了解,所以在第三人权利确定之后,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不必征得其同意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即能解除,而不必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特别的限制。因为,这种限制虽照顾了第三人的利益,但其将保护扩大且超出了法律对合同当事人保护的程度,是不必要也不公平的。

    五、第三人利益合同撤销、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一旦被撤销或解除,则合同溯及既往消灭,未履行之债务当然免除。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因合同已消灭为由对第三人行使抗辩权而拒绝履行。第三人因债务人撤销或解除合同,不能请求给付而受到损害的,依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处理。

    当合同撤销或解除后,合同如果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债权人对于其已为之给付,得向债务人请求返还,这无疑问。但是如果债务人已向第三人为给付,一旦合同撤销或解除,第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究竟向债权人要求返还,还是向第三人要求返还,还存在疑问。我们认为,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契约解除之回复原状义务,系契约当事人之义务,第三人虽依第三人约款取得权利,究非契约当事人,不得对之请求回复原状。” 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的对价关系是第三人获利的根本原因,债务人撤销或解除合同只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补偿关系消灭。对价关系与补偿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原因关系,补偿关系消灭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对价关系的消灭。第三人受领给付,对债权人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此时,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时,实际上是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人对第三人之给付义务,其给付关系分别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补偿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对价关系。当补偿关系被撤销或解除时,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三人不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而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也只有在对价关系本身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第三人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则构成对债权人的不当得利,应负返还之义务。

    合同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一方面,因债权人的过错,债务人撤销或解除合同时,第三人对自己所受的损失可要求债权人赔偿。另一方面,由于债务人的过错,债权人撤销或解除合同时,第三人对于自己的损失可以要求债务人赔偿,而且第三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向债权人要求损害赔偿。比如,甲向乙购车,转售于丙,约定丙对乙有直接请求权,如果乙交付的汽车有瑕疵,致丙因车祸而遭受损害时,丙对甲因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甲乙间买卖合同的解除而受影响。

    六、构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制度的设想

    早在《合同法》学者建议稿中就曾经规定了合同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其第68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的权利。但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以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作上述表述前,合同当事人可协商变更或撤销该约定。” 而《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却取消了这合理先进的规定。

    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合同履行一章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第898条规定: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以依此约定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做表示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第三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合同中为其约定的权利。于此情形,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899条规定:债务人基于前条规定的合同而得对债权人主张的一切抗辩权,均可以对第三人主张。

    该草案稿是目前笔者所见的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的最为完备的草案稿。在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笔者认为可借鉴该草案稿中的规定,详细规定有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则,确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原则,建立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基本框架。但笔者认为,该草案稿还有一些规定值得商榷,对该草案稿应进行一定的修正:

    一、从编制体例来看,该草案稿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在“合同履行”一章似有不妥。该草案稿沿袭了现行合同法的做法,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在“合同履行”一章,仍然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视为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这不利于凸显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一种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的特点。而且正如本章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在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规定时,亦多将其规定在合同总则中的“合同的效力”部分。故笔者认为,应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在“合同的效力”中较为妥当;

    二、在对第三人权利的生效时间的规定上,该草案稿规定第三人的权利自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时发生似有不妥。该草案稿显然是参考了《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但正如笔者在第三章中分析,这种立法例实质上仍然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第三人未因第三人利益合同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第三人通过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才产生权利,使第三人实际上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在该问题上,应参考《法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成立时就已经产生,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第三人作出受益意思表示时,第三人的利益才得以确定,换言之,即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不产生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产生权利确定的法律后果;

    三、在对第三人受益之意思表示的对象上,该草案稿将第三人受益之意思表示的对象局限于债务人似有不妥。该草案稿亦参考了《日本民法典》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之任何一方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向任何一方表示应具有同等的效力,对整个合同履行也并无影响。故草案稿应就此作出修正,规定第三人受益之意思表示的对象可为债务人,也可为债权人,或者参考《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及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例,对此不做任何规定。

注释:

1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62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51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30页。

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59页。

5参见《德国民法典》之规定,该法典第334条和335条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利益约款视为两个不同的行为,并认为第三人约款有相对独立性。

6科宾:《科宾论合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236页。

7见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孙美兰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

8李双元等:《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50页。

9(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79页。

10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22―623页。

1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27页。

12黄建荣:《第三人利益契约类型之探讨》(上),《法律评论》第55卷第12期。

13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85页。

14张广兴:《债法总论》,第27-28页。

1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27页。

1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55页。

17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82页。

18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67页。

19薛虹:《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人》,《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第46页。

20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41页;但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见王利明《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5页。

2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627页。

22黄建荣:《第三人利益契约类型之探讨》,转引自房绍坤:《民商法向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09页。

23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第392―395页,转引自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625―626页。

24胡文涛:《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23页。

25黄茂荣:《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15页。

2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60―162页。

27黄茂荣:《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15页。

28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54页。

第1页  共1页

责任编辑:刘庆文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