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在宪政中的作用

  发布时间:2008-10-23 15:20:46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之间的各种交易或交往频繁发生,这就会产生一系列的侵权纠纷。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对公民权利尤其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就涉及到宪法的实施问题、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问题、宪政国家的建设问题。宪政起源于欧美国家,主要是英国和美国。与英美国家宪政建设相比,我国宪政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涉及公民用宪法维权的案件还比较少,主要有齐玉苓案、三名高中生诉教育部案、乙肝病毒携带者请求违宪审查案和孙志刚案。因此,我国宪法在很大程度上被当作政治纲领,很少被当作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手段。其原因并不在于我国没有违宪行为和违宪立法,而是由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还很不完善。所以,探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在建立宪政中国过程中的作用就显得相当重要。

    ―、宪政与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宪政作为宪法学中一个专有名词近几年逐渐成为一个热门词语,且已开始超越宪法学界乃至法学界。许多法学家对其下了不同的定义,他们从不同的方面或层次上对宪政进行解读。比如著名的法学家许崇德、任端平、王怡、胡锦光等等对宪政都有所论述。但是在宪法学界,对于宪政的界定却并没有达成共识。 [①]虽然对宪政的界定在表达上具有差异,但是通过这些不近相同的概念表述,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宪法学家对宪政在基本要素和基本精神的追求上是相同或相通的。即宪政的基本要素包括民主、法治、人权,宪政在精神追求上都以人民主权、权力制约、民主政治、法治与保障人权为价值追求。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宪政的重要条件,人权保障是宪政的目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比较赞同周叶中教授的这么一种表述,即所谓宪政就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②

    宪政国家的建立是我国现代史上一个非常重大的事情,必须在民主、法治、人权各方面都有所体现。而宪政与违宪审查制度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宪政国家的前提,宪政国家的建立是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必然结果。因为如果没有违宪审查制度,那么政府的行为将不受约束,政府的权力将是无限的,政府干任何事情都没有后顾之忧,这样政府将必然走向专制统治,宪政国家的建立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才会纳入法制轨道,民主、法治、人权将得到全面体现,宪政国家的建立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当法学家们谈到宪政时,违宪审查制度就必然成为他们探讨的一个热门话题。法学家沈宗灵、周叶中、韩大元、郑贤君、张祖明等都对违宪审查进行了探讨。 [②]虽然他们对违宪审查制度的界定在表述上存在细微的差别,但是其实质是一样的,即违宪审查包括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和行为的违宪审查。而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周叶中教授的表述比较完整,即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②违宪审查制度是多个世纪以来人类宪法发展和宪政实践的产物。自19世纪初美国人创造违宪审查制度以来,世界上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建立了这一根本性的宪政制度。就制度模式而言,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主要有四种模式:一、代议机关审查制,即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违宪审查。英国是其典型代表。英国从17世纪以来,在政体上一直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因而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而议会的立法权就不受任何限制,没有其他有权机关能够对它进行监督。它只能自己监督自己了。20世纪以来,很多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根据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英国的“议会审查”为基础,建立以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机制。但苏联解体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被“西化”后,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渐少。二、普通法院审查制,即由普通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来审查和裁定立法和行为是否违宪的一种模式。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马歇尔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的。在这种模式下,法院是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审查该案所涉及的法律是否违宪。如果发现被适用的某个法条违宪,便宣布该法条无效并拒绝适用。这充分体现了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能更有效地保证客观与公正。这种审查属于事后审查。其影响在南北美洲占优势,但日本、印度、奥大利亚等也采取这一模式。三、专门机关审查制,欧洲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比较多,如法国、德国、俄国、意大利、比利时等。这种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普通法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对法律等进行合宪性审查。四、复合审查制,是指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 [③]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朝鲜、法国、英国等。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审查主体的双重性或多重性,且各审查主体相互分工,密切配合,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审查。

    二、英美国家宪政制度建立的路径及其启示

    由于宪政起源于欧美国家,并主要是英国和美国,而英国与美国作为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的典型代表,其建立宪政国家的路径是有所不同的,其不同的违宪审查机制推动着这两个国家走上了宪政之路,因此谈论宪政国家的建立应以英国和美国为典范。

    和封建化时期的整个欧洲一样,英国的贵族一开始就是王权的离心力,等级性的土地所有制为贵族抗衡王权提供了物质基础和现实要求。贵族和王权相抗衡的积极意义就是,王权必须要受到限制,君主与臣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要明确界定。这样在英国建立起了一种自由主义传统,君主权力的有限性及其相关制度永存于英国政治生活中。1215年,英国封建主在与国王的矛盾冲突中,利用英王约翰当时既受到教皇的处罚,又在对外战争中失利,且国内又面临财政匮乏等多重不利因素的窘迫处境,迫使国王签订了一个法律文件,即《自由大宪章》。而宪政英国的建立应始于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成熟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建立君主立宪制度后。②因为《自由大宪章》内容的矛头指向是限制王权,把国王的权力置于法律约束之下。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资产阶级在1649年处死英王查理一世,接着在同年宣布废除国王制度,而宣布英国为共和制国家。这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达到高潮。然而,由于英国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和不彻底性,克伦威尔竟实行个人军事独裁,从而失去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导致斯图亚特王朝在1660年5月乘机复辟。由于资产阶级已强大起来,国王查理二世对资产阶级实行镇压和妥协拉拢两手并用的政策。软弱的英国资产阶级对这种政策予以接受。但是,为了限制王权和司法机关的专横,逐步建立资本主义的司法审查制度,用以维护资产阶级在司法活动中的人身基本权利,资产阶级在国会提出了《人身保护法》,并于1679年获得国王查理二世的签署批准。1685年英王查理二世病死后,詹姆士二世继位英王。詹姆士二世是天主教徒,他继位后,下令大批释放被监禁的天主教徒,企图把天主教定为国教,这引起了资产阶级和土地封建主的共同不满。于是,他们便在国会中联合行动,通过发动宫廷政变,驱逐詹姆士二世,这就是英国历史上的“光荣革命”。随后,为了将英王的权力置于资产阶级和土地封建主所控制的议会之下,资产阶级便制定出了以限制王权、确立议会至上、实行君主立宪制度为基本内容的《权利法案》。1689年10月,英王威廉三世接受了国会提出的该法案。“光荣革命”之后,流亡法国的前任国王詹姆士二世企图卷土重来,复辟随时可能发生。为了巩固建立起来的君主立宪制度,英国资产阶级需要通过制定关于王位的继承法律,保证后继的国王仍能为资产阶级所控制。为此,1700年资产阶级又进而制定出关于规定王位继承问题的《王位继承法》。总之,以上几部宪法性法律文件否定了国王的专横行为,否定了王权至上的专制制度,确立了议会权力至上、议会的权力高于国王的权力的资本主义宪法原则,标志着英国资本主义宪法的产生。总之由于英国的自由主义传统使得英国宪政的建立表现为一种历史延续性,从而英国不成文宪法获得了独特的稳定性,这对于其他宪政国家的建立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美国是第一个以成文宪法为核心、以违宪审查为标志建立起宪政的国家。美国宪政生成的背景十分复杂,所经历的进程也带有渐进性。从1739年马里兰人民自由权利法案至北美首部成文宪法即弗吉尼亚宪法,从邦联宪法至1787年联邦宪法、再至1789年的10条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从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不均衡至马歇尔大法官通过处理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而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先后达半个世纪之久。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著名的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力倡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审查权,并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国会的一项立法条款违宪,即1789年的司法法第13条中“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的规定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他根据美国宪法的有限政府原则认为政府权力包括行政权力、立法权力都是有限的,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同时认为宪法是一部法律,而且是首要法律。因为宪法的修正需要绝大多数人的赞同,比普通立法具有更高的权威和民主合法性,它直接来自于全体人民并代表了所有人的基本利益。因而宪法是更高的法,如果立法与宪法相冲突,法官必须忽略立法规定,而适用更高的法。 [④]自此,违宪审查作为一项制度最终建立起来,并为无数的后来案例所肯定、默认和假设。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被公认为世界宪政主义的起源,而且其所导致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诞生标志着美国宪政的生成。因为美国宪政实现个人权利保障的主要手段是限权政府,而限权政府的主要机制之一是三权分立与制衡,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基本制度和框架,但并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由此,使司法权明显地弱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使三权之间的制衡无法完全实现,而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所诞生的司法审查制度弥补了其不足。在1868年和1999年又分别发生了美国历史上的两次弹劾总统案,即对第17任总统约翰逊和第42任总统克林顿的弹劾案。而且在2000年美国总统竞选中,由于代表两大党的两个总统候选人对佛罗里达州某些县的选票结果存在异议而导致州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参与。这些都表明美国所走过的宪政之路是成功的,经验是可贵的,对后世的影响是巨大的。

    综上所述,英美两个国家的宪政演进路径和违宪审查模式是不一样的,但蕴含在其后的精神是相同的,即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障。与英国和美国宪政的生成相比,可知我国宪政建设还比较落后的原因应是宪政观念有待形成、市场经济还不够发达、民主法治建设还不够完善,这对于宪政中国的生成具有很大的启发性。

    三、中国宪政与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评析

    (―)中国宪政的现状评析

    在1898年,康有为等人发动戊戌变法,从而揭开了中国宪政运动的序幕。此后,中国各种政治力量对宪法、宪政倾注了极大的热情,纷纷打着宪法、宪政的旗号争相登上政治舞台。在1908年至1949年中,各种政治力量公布了一系列宪法性文件,比如:《钦定宪法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宪法》等等,但都没有使宪政的目的得以实现。新中国成立后,于1954年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它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在行宪的最初三四年里,1954年宪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起着显著作用。但是,从反右派斗争开始,人们对宪法作用、宪法尊严与效力日益淡化起来,以至于宪法在“文化大革命”中被破坏与废弃,使我国成为“无宪”的国家。随后的1975年宪法和1978宪法,由于存在着严重的“左”倾错误和缺陷,因此它们不可能适应我国社会的发展。在1982年我国颁布了第四部宪法,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精神,具有广泛真实的群众基础和深厚的社会基础,并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人民依法享有的广泛权利。但是,公民用宪法维权的案件几乎还没有发生过,因此宪法在中国长期以来被当作政治纲领,很少被当作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手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提高。但是,社会并不因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更加稳定和谐,相反,由于只顾经济发展而没有充分顾及社会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社会歧视、司法不公等问题,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不断加剧,社会出现更加不稳定因素。因此,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繁荣,给中国带来了生机,同时也带来了社会危机。从各国宪政发展史看,危机往往是宪政的起因,而这在我国也得到了体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新的社会矛盾不断出现,这就引起了一系列公民用宪法维权的案件。例如,2001年齐玉苓案唤醒了沉睡着的中国宪法。在这一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历史性的司法解释,指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打开了公民以宪法诉讼之门,是实现宪法权利迈出的一大步。 [⑤]齐玉苓案引起多米诺效应,次年出现了一系列用宪法维权的案子。其中最有影响的案件有“三名高中生诉教育部案”和“乙肝病毒携带者请求违宪审查案”。此外,2003年孙志刚案引起了三个法学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在全国许多媒体共同推动下,国务院主动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除,这是公民挑战违宪审查制度的成功努力。②以上案件都是中国公民的宪政努力,对中国的宪政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没有公民自觉、自主的权利诉求为基础,很可能发生历史上皇朝更迭那样的革命,而可能不是真正的宪政改革。因为宪政是政府与人民或不同政治力量谈判妥协的结果。但是,中国的宪政发展仅有民间的动力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一次大的政治体制改革作为宪政变革的基础。没有从上到下的政治体制改革,民间社会宪政努力的空间会很有限,甚至会因为政治气候的改变而受到压制。因此,民间与政府良性互动下的持续的宪政努力,是中国走向宪政的希望。综上所述,我国宪政处在良性的发展过程中,但还处于宪政发展的初级阶段,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二)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评析

    20多年来,中国现行宪法在维护国家的稳定,确保法制的统一,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必须看到,由于宪法在规范违宪审查制度方面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使得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

    第一、没有一个明确的违宪审查主体。以下是我国1982年宪法有关违宪审查主体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可以调查违宪案件,并提出专门报告。初看起来,这些规定是很完整的,但它却违背了违宪审查在主体上的要求。首先,我国违宪审查主体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还有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但这不符合违宪审查机构应为一个主体的要求,因为这容易形成“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其次,享有“宪法解释权“是能够成为违宪审查主体的前提。而这些主体当中,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权,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成为违宪审查主体。但是,对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由谁来审查呢?在中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中,只有它自己了。然而,这一事实却又与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相背离,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表明全国人大也不能成为我国现有制度下的违宪审查主体。退一步说,即使全国人大能够成为违宪审查的主体,但基于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再加上违宪审查只是全国人大多项职权中的一项,且全国人大一年一次,常委会两个月一次的工作制度,它也不能够有效地开展违宪审查。多年来我们从未经历违宪审查,也没有见谁因违宪而受到制裁。不是我国没有违宪立法,没有违宪行为,而是我国宪法监督主体的设置不够科学有效。

    第二、没有一个宪法司法化的机制。从宪法监督的历史来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宪法的至尊地位,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般法律法规和行为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2、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可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宪法的争议纠纷。没有第一个条件,也就无所谓违宪审查了。第二个条件则是宪法保持其至尊地位的前提,甚至可以说是其根基,因为没有第二个条件,也即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当出现了违宪立法或是违宪行为时,我国就没有办法以宪法为依据,对其进行裁判并且处罚了。而在我国的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中是不存在宪法诉讼制度的。没有宪法的司法化,就没有宪法的最高地位,就没有宪法的有效实施,就没有政府权力的制约,于是也就没有了人类基本的权力追求与保障。

    第三,没有一个严密的操作程序。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所以它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一个有效率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明确规定:违宪由谁审查依据什么进行审查,怎么审查,审查哪些内容,审查结果怎么处理等。而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只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可以说是轻描淡写。对于违宪标准,违宪审查的程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程序,就不能有效的操作;没有程序上的保障,违宪审查权就不能有效运作。

第四,没有一个合理的违宪制裁机制。按照合理的逻辑,有审查制度,必然就有相关的处罚规定。在规定了审查制度的情况下,没有规定处罚方法的做法是不可理解的。中国现行宪法缺乏如下基本的制裁措施:撤消、修改或不批准违宪的法律、法规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撤消违宪行为,罢免有关人员,弹劾国家主要领导人;若国家工作人员恶意违宪,除了承担政治责任外,还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只有在宪法中规定完善的制裁措施,才能强化对违宪者和违宪行为的制裁,才能真正树立宪法的权威,也才能保障宪法的真正实施。

    四、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在宪政过程中的作用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中国的宪政建设提供经济条件

    地方保护主义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某些地方政府为了使本地生产出来的商品销售出去,以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而限制外地产品的准入,从而制定一些具有保护主义倾向的法规或政策,使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一种不公平竞争的现象,这无疑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宪法和法律均是在民主的基础上产生的,反对政府的专制行为。因此,为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这种现象,就涉及到地方法规或政策与宪法、法律之间的冲突的解决问题,而两者之间的冲突又必须通过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才能得以解决。所以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将为我国的宪政建设提供更加充分的经济条件。首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市场经济追求权利本位和契约自由,并且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真正实现市场主体的平等、独立,从而保障权利、自由、平等,排斥特权、奴役、歧视等不平等现象;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经济关系市场化,由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排斥政府权力直接干预微观经济活动,要求对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再次,市场经济是一种规则经济,要求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第四,市场经济能唤醒人们的主体意识,培育人们的平等、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观念。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实现民主政治,为宪政建设提供政治条件

    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能够促使国家权力的配置、运行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纳入法制的轨道,而宪法和法律均是在民主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违宪审查制度有利于实现民主政治。而宪政和民主政治是紧密相联的,宪法是对民主政治的确认和保障,没有民主政治,就没有宪法,也就没有宪政。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不论是作为整体存在的人民,还是作为个体存在的公民,都不是政治关系的主体,而是政治统治的对象。专制统治者们言出法随,他们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而限制绝对的权力既是宪法,也是宪政的基本要求,不可能在此基础上产生宪政。所以,离开了民主政治,宪政难以实现。因此违宪审查的完善有利于实现民主政治,为宪政建设提供社会政治条件。

    (三)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树立尊宪、崇宪、维宪的宪法文化和宪政观念,为宪政建设提供思想条件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就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和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因此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促使宪法的实施,从而保证公民权利的行使,使公民了解和认识自己的权利,逐步增强权利的法律保护意识,从而培养强烈的权利观念。此外,通过宪法的实施使国家权力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政府只能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能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样,才能树立宪法权威观念、权力制约观念。而宪政观念也主要包括宪法至上观念,公民权利观念、权力制约观念,所以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为宪政建设提供了思想条件。

    (四)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能够约束政府的权力运作,有利于建立有限政府

    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这个国家的宪法必须确立有限政府的原则,因为如果政府的权力是无限的,宪法确立的是无限政府,政府就不可能违宪,政府干任何事情都是合乎宪法的。这样就没有对政府进行任何外在监督的必要,公民也就没有控告政府的问题,以政府为主要被告的违宪审查或者宪法诉讼当然也就不会存在。法治和宪政不允许存在任何不受约束的政府权力,这是开展违宪审查的逻辑起点。因此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必须伴随着有限政府的产生。所谓有限政府是指在权力、职能和规模上受到严格的宪法和法律约束、限制的政府。而有限政府是适合宪政的政府,实行有限政府是宪政制度的要求。因为宪政的实现的关键点是宪法的实施问题,而政府的性质――机制将紧密影响宪法的实施。实现有限政府可以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必要的保障,可以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得到维护。同时实行有限政府的领导又是施行宪政的必然要求,是宪政的的精神所在,所以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能够促进宪政中国的建立。

    (五)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维护基本人权

    当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他人或政府侵害时,如果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还很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那么公民就很难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基本人权。只有当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这样才会使得公民或政府的行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从另一个方面讲就是公民的权利将得到维护。而我们可以认为,宪政就是用法律来规范政府的活动,限制政府权力;就是要让人民的权利有所保障。因为如前所述,违宪审查制度能够形成有限政府,而有限政府是适合宪政的政府,宪政是能够解决有限政府的核心问题的。同时事物是相对的,政府的权力受到制约就相当于说人民的权利得到保护与确认。而宪政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公民权利,因此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是能够进一步促进宪政建设的。

    (六)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为我国宪政的发展提供规则

    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可以促进政府的行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可以纠正不法行为,这样势必就会促进宪法和法律得到贯彻和落实,进而促进法治建设。而法治为宪政的目标、原则、特征、基石。“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作为一面创造性事业宪政中国的生成更不能没有规则的保障。法治即为规则之治,相对于民主法制建设,法治对于宪政具有更加具体入微的规则创生作用。周叶中教授明确指出:“宪政与法治的关系,就如一张宠伟的地图与一套精细的比例尺之间的关系,要保证地图的精确可信,就断然不能在比例尺问题上开半点玩笑。” [⑥]美国学者斯蒂.M.格里芬更是明确指出:“宪政是以法治加以约束的政体。宪政是这样的一种思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力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②法治是宪政的基石,宪政是法治的升华。总之,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能够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为宪政中国的生成提供规则。

    (七)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我国加入WTO后能够更快的适应国际宪政发展趋势,加快我国宪政建设的发展进程

    如前所述,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公民权利的保障纳入法制的轨道,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而中国加入WTO同样会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主要表现在:第一、加入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因为中国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WTO协定约束的对象是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在WTO协定的实施方面负有重要的法律责任。第二、加入WTO将影响中国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各个方面。因为受WTO协定约束的领域,不仅是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更是涉及多数行政机构和立法、司法机关。按照《关于建立WTO的协定》的规定,对多边贸易协定义务的遵守,主要领域是成员方的法律、管理规定和行政程序。所以中国有关立法和司法也将受到WTO规则的约束,国内的立法和执行必须与WTO的规则保持“一致”,过去的有关规定也WTO协定不一致的,需要进行修改。因此,我国政府必须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实施的管理经济的行为有向法院提起违宪审查的权利。假设某一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我国政府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违宪审查,而如果我国还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话,这必将遭到世贸成员方的指责并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形象。第三、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总之,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能够使我国更顺利地按照WTO规则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而法治是宪政的基石,宪政是法治的最高形式。因此,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趋势并促进我国的宪政建设。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还很不完善,而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在建立宪政中国过程中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努力改变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完善的现状,为建立宪政中国创造有利的条件。

 

注释: 

[①]王怡认为宪政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司法为屏障,以民主为基础、分权制衡为手段,以保障个人自由为终极目标的政法体制。参见王怡著:《宪政主义:观念与制度的转捩》,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许崇德认为宪政是指依照宪法规定所产生的政治制度,是宪法规范与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参见许崇德、胡锦光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任端平认为宪政就是指以民主事实为政治内容的宪法的实施。参见胡锦光、任端平编著:《宪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0页。

②周叶中主编:《宪法》,北大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②]韩大元认为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宪法或宪法惯例确认的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特定程序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作出裁决的制度。参见韩大元、胡锦光主编:《宪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郑贤君认为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立法或其它法律文件是否合宪所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参见郑贤君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7页;   张祖明认为违宪审查制度是指根据宪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宪法惯例,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合乎宪法性审查,并做出是否违反宪法的裁决的制度。参见张祖明主编:《中国宪法》,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沈宗灵认为违宪审查泛指根据宪法或惯例,对特定法律或特定国家机关或官员(在德国还包括政党)的行为是否违反成文宪法的审查。参见沈宗灵著:《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页。

②周叶中主编:《宪法》,北大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第403页。

 [③]周叶中主编:《宪法》,北大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页。

②赵宝云著:《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关于英国宪法产生的时间问题,有的学者或法学家持不同的观点。

[④]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⑤]蔡定剑:《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政发展》,自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6年10月第10期.

②蔡定剑:《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政发展》,自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6年10月第10期.

[⑥]周叶中著:《宪政中国研究(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②周叶中著:《宪政中国研究(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参考文献:

[1]周叶中主编:《宪法》,北大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

[2]周叶中著:《宪政中国研究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周叶中著:《宪政中国研究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王振民著:《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陈云生著:《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胡锦光主编:《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潘伟杰著:《宪法的理念与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9]刘一纯著:《外国宪法比较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5版。

[10]钱福臣著:《美国宪政生成的深层背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1]张君励著:《宪政之道》,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2]赵宝云著:《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3]王怡著:《宪政主义:观念与制度的转捩》,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14]许崇德、胡锦光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5]许崇德、胡锦光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胡锦光、任端平编著:《宪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

[17]韩大元、胡锦光主编:《宪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8]郑贤君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9]张祖明主编:《中国宪法》,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0]沈宗灵著:《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1页  共1页

责任编辑:刘庆文    

 
 

 

关闭窗口